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常德**林业局、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国诉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庵村委会)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原系常德市鼎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0月23日,以胡**为代表的左湾2组村民申请办理该组王家山至屋后山面积约57.3亩山林的《林权证》,经审核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发放了湘林证字(2010)第430703121120021号《林权证》,该证持有人为胡**,并注记:“胡**9.5亩,胡**4.8亩……”。此后,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和多次向村组、石板滩镇政府、区林业局等单位反映胡**9.5亩林地中包含了胡**0.4亩旱地,请求更正并换发新证;2013年,玉皇庵村委会干部在胡**持有的《林权证》上加注记载:“注:胡**9.5亩林地中含属于胡**的0.4亩旱地,胡**实际承包权为9.1亩”,在申请人为胡**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注记载:“注:胡**9.5亩林地中含属于胡**管理的0.4亩旱地,那么胡**实际承包权为9.1亩。(依据左湾组群众证明材料)”,并加盖了公章,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林业管理站、区林业局也在加注记载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4月,胡**向常德市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德市鼎**仲裁委员会作出鼎农土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0.4亩旱地由胡**承包经营;2014年10月,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林业局在胡**持有的《林权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注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区林业局在胡**持有的《林权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注记载的行为是否为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二是对旱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是否属于区林业局的职责范围。

关于争议焦**,区林业局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对胡**的林地面积进行了更正登记,由9.5亩更正为9.1亩,并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林地为不动产,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是林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区林业局在胡**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进行加注记载并加盖公章即对胡**的林地面积完成了更正登记,被告辩称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区林业局在《林权证》及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对0.4亩旱地使用权进行了更正登记。根据《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旱地是耕地的一种;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区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管理;而旱地属于一般耕地,区林业局对耕地的使用权进行登记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区林业局在胡**持有的《林权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对0.4亩“旱地”的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对胡**述称的胡**的户口已迁入常德市武陵区,属于非农业户口,无权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目前,无明文规定林地须交回发包方,因此,第三人胡**述称的胡**无权取得林地的使用权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在湘林证字(2010)第430703121120021号《林权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注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承担。

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胡**对于诉争的瓦渣地长18米、宽16米面积0.4亩的旱地拥有合法经营权,且经营至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林证字(2010)第430703121120021号林权证;确认鼎农土仲案字(2014)号常德市鼎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林业局答辩称,我局登记的湘林证字(2010)第43070312112002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合法有效。林权登记、变更是法律授权我局的法定职能。上诉人提出的“该林权证将属于胡**经营的0.4亩旱地重复发包给胡**。重复发包是造成此矛盾的根源”没有法定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在湘林证字(2010)第430703121120021号《林权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注加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将按照原审判决认真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胡**2009年依法办理的林权证合法有效;鼎城区林业局擅自在胡**林权证及林权初始登记资料上涂改、添加注记,将原始登记在胡**名下的林地权属变更给胡**的行为程序违法;胡**从未依法取得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鼎城区林业局认定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属胡**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的上诉。

第三人玉皇庵村委会未予答辩与陈述。

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德**林业局在胡**持有的《林权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注记载的行为是否为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及常德**林业局对旱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是否属于常德**林业局的职权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阐述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上诉称对于诉争的瓦渣地长18米,宽16米,面积为0.4亩的旱地拥有合法经营权且一直经营至今的问题,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胡**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