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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家**管理局、王**、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王**、原审第三人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12号行政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唐**、李**、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符*,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申**及原审第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2月27日,原告王**与第三人陆**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16日,陆**与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熊**购买了一幢框架结构的四层(局部四层)楼房,楼房坐落于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锣鼓塔居委会卸甲峪组,楼房西侧还有空地一块(净宽7.5米、进深15米)。2002年8月14日,陆**取得该房屋及西侧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张国用(2002)字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90㎡。2002年9月4日,张家**管理局给陆**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张家**陵源字第01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775.81㎡,该房产系熊**转让。买进该房屋后,陆**与王**进行了改扩建,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一层,在西侧空地上修建了两间八层的房屋。2002年12月,房屋改扩建基本完工。2003年5月,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规划部门拆除了第八层。此后,现状为一栋四层(局部七层)房屋一直保持至今。2004年5月26日,王**与陆**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11年6月30日,陆**与朱**结婚。2012年11月5日,张家界**陵源分局给陆**下达了张**罚决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因配套功能需要,在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2002年内对原建筑物进行改造、扩建,现状建成一栋四层(局部七层)建筑物,总建筑面积1561.16㎡,占地面积390.52㎡,超建筑面积785.35㎡。经过行政处罚后,陆**于2012年12月17日取得张**工建字第201212170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规模如下:壹栋陆层局部柒层,房屋总建筑面积壹仟伍佰陆拾壹点壹陆平方米(1561.16㎡),原房屋产权证张家**陵源字第01655号中明确房屋面积柒佰柒拾伍点捌壹平方米(775.81㎡),行政处罚超审批规模部分建筑面积柒佰捌拾伍点叁伍平方米(785.35㎡)。2012年12月20日,根据陆**的申请,被告张家**管理局以房屋灭失为由注销了张家**陵源字第0165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翻建合并为由为现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并给陆**、朱**颁发了张**武陵源字第5712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陆**,共有权人为朱**,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559.44㎡。2015年4月,原告王**知道房屋登记情况后,与被告张家**管理局进行交涉,要求被告更正登记信息。经协商未果,原告王**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家**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诉争房屋系2002年改扩建后形成,2003年5月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规划部门拆除了第八层。此后,现状为一栋四层(局部七层)房屋一直保持至今。张家**陵源字第01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5.81㎡)没有灭失,房屋也不存在翻建合并。上述事实,有张家界**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家界国**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依据张家界市房屋初始登记(询问)申请表、张家界市房屋注销登记(询问)申请表以及实地查看表,以房屋灭失为由注销了张家**陵源字第0165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房屋翻建合并为由给第三人陆**、朱**颁发了张**武陵源字第5712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诉争房屋登记为陆**、朱**共同共有,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王**请求撤销张**武陵源字第5712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管理局提出的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与第三人陆**于1989年结婚,于2004年离婚。诉争房屋买进及改扩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陆**夫妻共同财产。王**与陆**离婚时,虽然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已分割给第三人陆**。被告及第三人朱**也未举证证明该房产已分割给第三人陆**。王**、陆**离婚时,超审批规划部分建筑面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该房产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原告王**主张该房产没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第三人陆**对原告王**的主张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该房产在王**与陆**离婚时没有分割。被告将诉争房屋登记为陆**、朱**共同共有,侵犯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原告王**作为共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朱**提出的“原告王**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王**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原告王**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家**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陆**、朱**颁发的张**武陵源字第5712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被告张家**管理局在一个月内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嘉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利用原建筑的部分基础设施和建筑材料投入巨资进行大规模的改建和扩建,原房产已经灭失,应核发新的房产证。而不能因房屋保留了原来部分基础和建材就认为原房屋没有灭失。上诉人和陆**申请核发新证是合规合法的。本案在上诉人与陆**离婚诉讼时发生,陆**与被上诉人王**有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骗取财产的嫌疑。王**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行政行为对其利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混同审理、认定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法规的行为,因此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保护上诉人的应有权利,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判令撤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王**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王**与原审第三人陆**在二审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当,支持并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诉争房产属于王**和陆**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涉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作为共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行政处理文书,表明涉案房产建成于2003年,至今不存在灭失,也不存在翻建和合并。张家**管理局以房屋灭失为由注销原产权证及随后对诉争房产进行初始登记在陆**和朱**名下是错误的。王**对陆**将2012年老证拿出换办新证的事情并不知情,且陆**在离婚时“备忘录”中予以明确。在2015年4月清明节前后,王**看到其与陆**婚生女儿带着催要诉争房产的租金等相关材料后,才知道上述房屋办在陆**和朱**户下,才获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便委托律师从上海到张家界起诉至法院,王**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利开始到起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完全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本案诉讼真实、合法,系王**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为本人与被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张家**管理局撤销张**武陵源字第5712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提交三份证据,即:1、《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王**于2015年4月24日向武陵**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调查笔录系他人模仿所形成,一审虚假诉讼;2、张家界派出所吴**出具的同时加盖张家**员会印章、签署“属实”证明1份、证人熊**,王**、李**共同签名,熊**、伍**共同签名证明3份。拟证明朱**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3、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拟证明行政起诉状上署名“王**”笔迹可能是一个名叫“凌子”所签,本案确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朱**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明及证人杜*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鉴定中检材、样本的来源不可靠,均系复印件,快递单上的“王**”的签名更是打印件,都不是原件,真实性存疑;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自行单独委托,且委托的鉴定机构与上诉人代理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地址处在同一条道路(街道)。该鉴定意见书不是新的证据,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鉴定,明显是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鉴定意见书的样本4中寄件人是陈**,与本案上诉人有何关系?快递单上写明“务必本人签收”,并不代表就是王**本人签收的。如果上诉人是为了获得王**的签名而为之,则属于明显的钓鱼取证,程序不合法;本案起诉状系王**本人签名,并加盖王**本人指模,且王**在本案起诉之日到过**法院,到过武**法院当着工作人员的面签字按印,起诉状系王**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代理人对派出所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张家**员会出具证明前后矛盾,王**在一审中提供的张家**员会的证明能够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规划许可证相互印证,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这份证明没有其他相应权力机关出具证明相印证;对于提交的证人证明均在一份材料上出现了两个证人签名,违背了单独作证的原则。而且所有的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存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中的房产是否存在改、扩建的问题,证人杜*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陆**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证人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出庭证人杜*当面对质认为,涉诉房屋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人是杜*(证人杜*哥哥),证人杜*证言称其实际承包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交两组证据:一、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王**一直对诉争房产有付出,是打款给叫张*(张朝武)看守酒店的人;证明虽然两处签名笔迹不一样,但都是王**所签。二、张家界至上海往返的机票、火车票、在张家**医院治疗就医单据及张家界市区“如家酒店”涮卡消费本人签名银联单等,拟证明王**于2015年4月22日至25日抵达张家界市起诉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机票、火车票只能证明有人以其名义到达张家界,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及上诉状名字是王**签署的;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陆**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

在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陆**提交一份互联网聊天记录纸质打印件共19页、香港**区法院文书、中**行户名为“陆**”存款流水存折回单。拟证明陆**与上诉人朱**自2011年结婚后,所有钱由上诉人保管,本人大量钱被其拿走了,朱**提出申请离婚被驳回,现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因上诉人朱**合伙与他人做伪证,并与出庭的证人杜*合伙私自转让酒店,花钱买凶殴打自己未遂等。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针对原审第三人陆**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认为,上述网络聊天记录及与上诉人在婚内存款去向等证据与本案行政案件没有关联。上诉人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聊天记录的人自己并不认识,与本案无关;曾在一审中举证于2011年3月7日汇款20万到张家界上诉人名义开立的农行卡做为房屋改、扩建装修款。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朱**在二审辩称称一审提供了大量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投入了资金装修涉案房屋的问题,在书面陈述中认为,本案上诉人朱**与原审第三人陆**结婚后,作为家庭主妇,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只是保管被上诉人陆**钱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改扩建及装修涉案房屋。

原审第三人陆**在书面陈述中称,涉诉该房屋早在2004年5月26日与王**离婚时有“备忘录”就已将建成的争诉房屋产权部分明确给王**所有;2011年6月30日与上诉人朱**在香港登记再婚后,基于受到上诉人婚骗,上诉人利用法律漏洞,于2012年12月20日在张家**管理局注销登记在陆**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以翻建合并为由办理房屋原始登记,加上“朱**”作为共同共有人重新登记房屋所有权的。

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发表的质证意见,针对王**在一审起诉时是否前来张家界起诉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及2004年5月有关“备忘录”约定等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王**进行询问、并提取王**所签名的笔迹,与有关起诉状原本、有关单据上的签名样本核对。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朱**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鉴定意见书在一审程序并没有提出申请,在二审程序系单独委托进行,所收集的样本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提交往返机票车票、住宿消费单据及到张家界**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签收受理通知书等足以认定其行政诉讼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明及张**委会的证明与有关行政机关文书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张家**员会在一审前已出具相关证明与相关行政机关文书认定的时间一致。同时,提交的证人签名的证明为内容一致的打印件,其证明效力不足以改变一审认定的证明效力;出庭的证人杜*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系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有关前来张家界起诉及应诉的系列证据合情合理,形成证据涟条,应依法采信;对于其提交有关涉案房屋的银行往来凭证、有关“备忘录”的真实性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只能作为本案认定房屋有关权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陆**提交有关银行存款的单据及互联网聊天记录,本院对互联网网名是否与当事人有关联难以核对真实性,对其证明上诉人朱**串通他人做伪证及银行存款被上诉人朱**保管、侵吞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家**管理局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争诉房屋实际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陆**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原审第三人陆**与被上诉人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5月,原审第三人陆**通过购买房屋及协议转让方式,于2002年8月依法取得争诉的房屋及西侧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9月依法取得转让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775.81平方米。2002年5月后,原审第三人陆**对原有房屋上加盖一层,在西侧空地上修建两间八层的房屋的改扩建,至2003年5月被规划部门作出拆除其中第八层后,现状为一栋四层(局部七层)房屋延续至今。被上诉人王**享有该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审第三人陆**与被上诉人王**于2004年5月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然在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证明该房产已分割给原审第三人陆**。2012年11月,经规划管理部门对改造和扩建部分进行行政处罚,同年12月才发放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为1561.16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朱**与原审第三人陆**在香港登记注册结婚。经查,上诉人朱**与原审第三人陆**再婚时,该争诉房屋已经修建完毕,有规划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可证实。2012年12月20日,原审第三人陆**在被上诉人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陆**名下的房屋申请张家**管理局予以注销;同时申请对经改造、扩建的房屋面积为1561.16平方米作为翻建合并为由予以重新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陆**,共有权人为朱**。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登记发证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争诉房屋原有部分没有灭失的情况下,对已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改造和扩建的房屋增加面积部分及原有面积并未认真核实,且在登记时侵害房屋共有人王**的合法利益。其办证行为不符合**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和《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的规定,该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张**武陵源字第5712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朱**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提出自己出资对房屋进行改扩建装修是与原审第三人陆**结婚后共同投资完成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认为本案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争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朱**主张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作出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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