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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理局与徐**原审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县**理局与被上诉人徐**、原审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一案,南**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南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南县**理局、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南**法院重审。南**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南法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南县**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法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南县**理局根据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借款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南县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询问)申请表》,受理原告徐**作为抵押人、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为原告徐**座落在南县南洲镇花甲村三组的房屋(湘**C栋)107号(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20★★★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同月12日,被告南县**理局办理了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10000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将他项权证发放给借款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在办理该项业务中,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未签名;《南县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询问)申请表》,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湖南**限公司签名盖章,但均没有落款时间。《南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作为申请人均未在申请受理单上签名盖章。仅有何*注明的一句话“房屋他项权证已领,何*”。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徐**及其妻陈**全权委托陈**为其自有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20★★★号房屋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项及相关事项,并办理了公证。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向**递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有陈**的签名,后经湖南**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上“陈**”的签名不是陈**本人所签。被告南县**理局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2012年4月1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时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登记机构提供;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机构应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并就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南县**理局仅根据没有落款时间的南县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询问)申请表,在申请人原告徐**、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均未在南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上签名盖章的情况下受理该宗业务,在申请登记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未签名,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南县**理局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南县**理局辩称行政诉讼无权对民事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南县**理局为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颁发的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100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理局和第三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南县**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陈**2012年4月1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时不在现场的事实有误;2、《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虽未签名,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案应当裁定中止。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本案不适用中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南县**理局向本院提供了李**、高**、刘**、刘**四人的撤诉裁定和起诉状,但未提供因正当理由在一审未提供该证据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县**理局根据被上诉人徐**的委托授权对徐**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受托人陈**当时已到场所收集的陈**的身份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等材料。要求抵押当事人亲自到场,目的在于经过查验确保提交的材料真实可靠。但上诉人南县**理局根据被上诉人徐**的委托对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核对徐**的委托代理人陈**的身份,收集陈**的身份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收集的陈**的身份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时陈**已到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办理抵押的登记程序违法,故对其颁发的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1000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

对本案被诉抵押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完全可以根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无需以抵押合同的效力等民事争议的解决作为处理依据,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县**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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