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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与邓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局、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殷**、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吴**,第三人邓某某、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负责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系兄弟,邓某某与李*某系夫妻。2014年3月3日,第三人签订《无偿赠与协议》,邓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桃花江镇桃花路房屋无偿赠与给邓某某。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邓某某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3日,被告依第三人邓某某、李*某申请,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邓某某、李*某,并为其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已经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714001505号和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就其主张,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两份,欲以证明变更后的房屋

产权登记情况;

邓某某、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欲以证明邓某某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邓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欲证

明*某某与邓某某系兄弟关系;

4、(2014)桃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

明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无偿赠与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办理转移登记时依据的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审查过程中程序、实体均无瑕疵,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33条发放房屋产权证,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桃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

桃江县房屋变更登记(询问)申请表一份;

《无偿赠与协议》一份;

公证书两份;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邓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税收缴款书一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将邓某某房屋转移登记给邓某某

时的登记行为合法。

第二组证据:

桃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

桃江县房屋变更登记(询问)申请表一份;

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

证一份;

报告一份;

邓某某、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

份。

该组证据欲证明为邓某某、李**办理加名登记时的行为合法。

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33条。

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李**均述称:邓某某和邓某某他们早在2001年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一直由邓某某、李**夫妇居住使用。为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规避税收,双方才签订《无偿赠与协议》。赠与行为确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其余证据的异议为:因办理登记时所依据的《无偿赠与协议》已经被依法确认无效,登记行为应当无效。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欲以证明被告依据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该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系兄弟,邓某某与李*某系夫妻。2014年3月3日,第三人邓某某与邓某某签订《无偿赠与协议》,邓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桃花江镇桃花路房屋无偿赠与给邓某某。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邓某某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受赠。2014年4月3日,被告依第三人邓某某、李*某申请,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邓某某、李*某,并为其颁发了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核准注销了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确定邓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第714001505号和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是第三人邓某某、邓某某签订的《无偿赠与协议》以及办理转移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虽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该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的第714001505号和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依该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已经核定注销了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局撤销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15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被告某某局为第三人邓某某、李**颁发的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400207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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