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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保靖县人民政府及向光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佩诉保靖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向光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审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起诉人张**1985年在保靖县迁陵镇码头路酉水鱼塘旁修建的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其产权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所保护,因其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其起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请求撤销保靖县人民政府给向光喜颁发的保国用(2002)字第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起诉人宅基地及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系合法建造,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建房时间在1985年,当时没有土地法及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被职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当时酉水渔场收取了上诉人的占地费,办了用地手续。上诉人的房屋产权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九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歪曲受理条件,在案件受理前审查事实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保靖县酉水渔场发票、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来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及红线图等证据材料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保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保国用(2002)字第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土地行政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其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上诉人的起诉不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保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审判员覃繁荣

代理审判员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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