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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30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为陈**与其母亲陈某某共有的一处房地产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发出了惠**用(2001)字第132301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面积为48平方米。2003年1月25日,陈某某写下委托书,全权委托某某公安分局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管理等,该委托书在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陈某某在惠**证处还办理了监护关系公证,证明某某是陈**的母亲,陈某某是陈**在满十八岁前的合法监护人。2005年4月22日,莫**分局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转、受让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土证、完税凭证等资料,请求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给张**,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并发给张某某(2005)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6日,陈**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原惠**用(2001)字第132301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及发给张某某的惠**用(2005)字第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原惠**用(2001)字第132301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及发给张某某的惠**用(2005)字第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30日,陈**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请求撤销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做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陈某某在陈**未成年时为其法定监护人。2003年1月25日,陈某某写下委托书,全权委托某某公安分局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管理等,该委托书在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22日,某某公安分局向惠东**源局出具转、受让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土证、完税凭证等资料,请求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给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惠东**源局根据某某公安分局所提供资料作出变更登记并发给张某某(2005)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陈**诉称申办变更登记时提交给惠东**源局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陈**与其母亲陈某某签名及指模系伪造,陈**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此诉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陈**请求撤销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所做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中:其一,陈某某不具备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资格。据《某某公证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某委托某某公安分局转让涉诉房地产是为了以转让款抵偿其租赁受托人明某某公安分局房屋的租金和押金,并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陈某某不具备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资格。其二,某某公安分局受托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及《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惠某某公安分局受陈某某委托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基于以上事实,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撤销涉诉土地的变更登记。而原判决以“申请人提交的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由,适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原告诉称申办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原告与其母亲陈某某签名及指模系伪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此诉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但实际上,在庭审中证人陈某某已明确证实:“本人从未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张某某,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申办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中“陈瑞珠”的签名均属伪造”,而原判决第3页亦载明:“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十一,证人证言”。由此可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查明,上诉人陈**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陈某某在上诉人未成年时为其法定监护人,2003年1月25日,陈某某写下委托书,全权委托某某公安分局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管理等,该委托书在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22日,某某公安分局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转、受让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土证、完税凭证等资料,请求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给张**。被上诉人受理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受让人核发了国土证,证号为惠东国用(2005)010474号。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某某公安分局所提供资料作出变更登记并发给张某某(2005)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申办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与其母亲陈某某签名及指模系伪造,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此诉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03年1月25日全权委托某某公安分局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管理等,并经某某公证处公证。同日,陈某某又在惠**证处还办理了监护关系公证,证明陈某某是陈**的母亲,陈某某是陈**在满十八岁前的合法监护人。两份公证书的内容表明陈某某于2003年1月25日已经就涉案房地产进行了处分,某某公安分局也正是因为上述两份公证书而获得了对涉案房地产的再次处分权。

某某公安分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转、受让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土证、完税凭证等资料,请求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给张某某。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规定,对涉案土地作出变更登记并发给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称当时其母亲陈某某处分涉案房地产并非为了上诉人利益的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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