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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管理局、惠州**管理局仲**区分局与秦**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惠州**管理局仲*高新区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第三人李**向被**商局所属的仲**局提交设立登记股东为“李**、秦**”的翔**司,申请材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李**、秦**身份证明等。经查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秦**”签名及指模均非原告秦**本人所留,而是第三人李**代秦**所签(李**庭审后到庭确认)。2004年11月2日被**商局所属的仲**局根据上述资料核准了翔**司登记,后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秦**以对翔**司的登记设立不知情、身份证被冒用、申请材料虚假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翔**司登记。在诉讼过程中,被**商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惠仲工商撤决字(2012)第l号《行政撤销登记决定书》,以翔**司李**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设立、变更登记为由撤销了翔**司2004年11月2日的设立登记。2014年7月4日,原告秦**向本院寄交了《不同意撤诉申请书》,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撤诉。另查明,原告秦**与第三人李**系表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翔*公司2004年11月2日的设立登记,由于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该设立登记具有违法性。导致该结果的原因系由于第三人李**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商局在原告起诉后,主动作出了撤销了翔*公司2004年11月2日的设立登记决定。对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关于原告秦**增加诉请,请求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和被告及三个第三人赔偿原告可能的损失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诉请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行政赔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翔*公司2004年11月2日的设立登记,原因系由于第三人李**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造成,其诉请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第三人李**赔偿,本院认为,其身份证是否被冒用,是否被第三人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惠州**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日核准惠州市翔*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管理局、惠州**管理局仲*高新区分局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所属仲*高新区分局2004年11月2日核准第三人惠州**有**(以下简称第三人)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2004年11月2日,某某服务有**(以下简称受托人)拿着第三人股东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日书面委托代办第三人设立登记的手续到仲*高新区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仲*高新区分局登记人员经电脑查询没有同名后核准了第三人企业名称登记。同日,受托人向仲*高新区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三人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租房合约和李**、被上诉人身份证明等。当日,仲*高新区分局的登记人员接收受托人提交的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受理了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同时经认真核实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条件。为此,仲*高新区分局依法作出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第三人委托的受托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可见,上诉人所属仲*高新区分局从受理到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颁发营业执照都是依法有据,且程序合法,并没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仲*高新区分局核准登记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将属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归咎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国**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审查核准公司登记的法定原则是形式审查,非材料真实性审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责任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在第三人设立时,上诉人所属仲*高新区分局并不清楚(也没有技术鉴定真假能力)申请材料上“秦**”签名是冒签的,而是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法院通过询问李**,李**承认“秦**”签名是冒签的并告知上诉人的。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作出了惠仲工商撤决字(2012)第l号《行政撤销登记决定书》,依法撤销了第三人这次设立登记。可见,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设立、撤销均没有过错,并恰恰证明上诉人是依法行政。一审法院将属于第三人、李**的过错归咎上诉人属于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且严重违法、超期审结本案。就审理原则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是公司设立登记,一审法院不是审查上诉人所属仲*高新区分局核准第三人设立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及核准程序是否合法,而是审查材料的真实性明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就审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是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的,但作出判决的时间却是2014年11月5日,时间长达3年另加2个月时间。此外,本案上诉人已经依法撤销第三人的设立登记,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不撤诉的,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这样,一拖就是3年多才作出判决,且违法确认上诉人所属仲*高新区分局设立登记违法。一审法院以上的等等做法,这都充分表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而且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严重超期审理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两上诉人行政违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初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具体表现如下:1、2004年11月2日两上诉人在核准李**申请设立登记惠州**有限公司时,申请人弄虚作假,盗用答辩人秦**的姓名/身份,及伪造秦**的签名,搞虚假股东等材料。由于两上诉人的过错,即没有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造成错发营业执照,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这是行政违法之一;其二,当两上诉人发现第三人李*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时,又迟迟不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处理,这种行政不作为,事实上同样构成了行政违法。2、两上诉人实际已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构成了行政违法。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口口声声认为自己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登记。对第三人李**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已进行了审核,依程序给申请人核准登记,不属行政违法。然而《行政许可法》第34条中的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了“…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可见,行政许可法已有明文规定:应当派员核实,而两上诉人根本无视这一规定。对申请材料未予严格审查,更不核对身份,更未依法派员核实,而是马虎了事,造成错误决定,颁发了执照。如果出现恶果,登记审查的工商管理机关是难辞其咎,依法要承担一定责任。3、两上诉人本身的行为已承认了行政违法。2011年答辩人发现第三人李**的侵权行为,同时发现两上诉人违法行政,(可以说是帮助第三人实现侵权)。为此,答辩人立即向两上诉人提出撤销该公司的登记许可,然而,两上诉人置若罔闻,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两上诉人才不得不于2012年10月16日才作出(2012)第一号《行政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了该公司的登记许可。可见,两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已证明自己在登记设立“惠州**有限公司”属于行政违法,否则他绝不会撤销其登记设立的。二、两上诉人的违法行政,确实对答辩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等方面已造成实际损害。由于答辩人的身份与姓名等被冒用,并被列为该公司的股东。这不仅僭在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如债务等威胁;就是当前,为了寻求解脱的途径,不得不进行诉讼,据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耽误时间、浪费精力、花费金钱请代理人/交诉讼费)等等,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已不下万元,怎么说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和补偿)。三,答辩人对第三人李**的侵权行为,不同与两上诉人的行政违法,是属另一法律关系。我方保留诉讼权利。根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李**没有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惠州**管理局、惠州**管理局仲*高新区分局、被上诉人秦**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该案原审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2012年10月16日惠州**管理局作出惠仲工商撤决字(2012)第1号《行政撤销登记决定书》,主要内容:“撤销惠州**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日的设立登记;撤销惠**辉实业有限公2006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该《行政撤销登记决定书》于一审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前已送达给原审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秦**本人。2012年7月26日,原审向李**调查,其承认用被上诉人秦**的真实身份证并代秦**签名按指模办理的惠州**有限公司企业登记。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秦**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不同意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未经被上诉人秦**同意,利用被上诉人秦**的真实身份证并代秦**签名按指模提交惠州**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获取公司登记,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第三人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秦**对本人的身份证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一审诉讼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惠州**有限公司两股东之一的被上诉人秦**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惠州**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惠仲工商撤决字(2012)第1号《行政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了惠州**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日的设立登记。在一审诉讼终结前,被上诉人秦**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参照《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故本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秦**(原审原告)起诉确认惠州**管理局行政违法的诉讼请求。参照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形式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涉案工商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判认定原审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由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该设立登记具有违法性,并确认上诉人核准惠州**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欠当,本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秦**认为惠州**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秦**认为李**假冒工商登记手续,获取公司登记,造成其可能损失一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判没有支持其要求上诉人惠州**管理局仲*高新区分局、原审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赔偿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惠州**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已经作出撤销设立登记,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秦**(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第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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