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因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公司、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职员杨某某到被告交警支队的下属车管所办理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等共计17辆机动车的转移登记[其中要求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等15辆机动车由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转移至原告**公司名下,另两辆机动车要求由某某物流公司转移至原告**公司名下]。当时,中**司的杨某某向车管所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公司的《委托书》、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书》、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机动车交易中心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相关车辆的行驶证(含副页)等等相关材料。其他机动车辆经被告交警支队的下属车管所等审核相关材料及对车辆进行检验,符合车辆转移条件,所以全部办结。因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当时无交验机动车,所以无办结。2012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也是受委托人杨某某)将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交被告**车管所检验,又发现该车有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完毕,被告交警支队的车管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为该车办结转移登记。2013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的受委托人杨某某再次到被告交警支队的车管所申请办理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转移(过户)登记。车管所经核查该车档案,原告物流投资公司提交了申请表,交验了机动车,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等,符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法定要求,于是,被告**车管所为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办结了转移登记,该车从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名下转移至原告**公司名下。在2012年5月28日由原告**公司向中**司的杨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杨某某被写成了“杨**”,同时标注了“杨**”的身份证号码,注明该《委托书》“20日内有效”。在2012年5月28日由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标注“20日内有效”,注明杨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在由某某机动车交易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中,写*“买方单位”是原告**公司,“卖方单位”写*是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车价是壹万元。在2013年3月7日由某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缴纳说明》等证据中证明,在2013年3月份,原告**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GPS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00元。2013年5月24日16时40分许,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海西樵高明大桥底南海发电A厂对开路段与粤JN211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死者家属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由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及相关单位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公司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车管所将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转移至原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8日,本院向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经理叶某某、职员杨某某做了调查,他们确认: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等十多台机动车的相关转移登记是他们公司应原告**公司和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等的委托而到被告**车管所办理的,因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当时有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所以一直拖到2013年4月才办结该车转移(过户)登记,当中的一份《委托书》中的“杨某某”被叶某某经理写成了“杨**”,其实都是“杨某某”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向**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要求将案件被告变更为交警支队。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公司的变更被告申请,同时追加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现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于是,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2014年1月6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说明理由。原告**公司在庭审中的主要观点:原告从没有购买粤LX0512号车辆,没有与该车辆签订任何协议,被告是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移(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是委托他人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但到2013年4月9日被告为该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该委托手续早就过期了。被告交警支队在庭审中的主要观点: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受委托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等资料,但因原告方未交验涉案机动车及存在违法行为未处理的问题,所以一段时间没有将涉案车辆办结转移(过户)登记。一直到原告方交验了涉案车辆、处理完毕违法行为后,我支队车管所才在2013年4月办结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至于原告方说涉案车辆转移至原告方名下其不知情,这是狡辩,原告方提供的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完全可以证明涉案车辆转移至原告名下就是原告的意愿。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粤LX0512号车辆过户信息查询、南**院应诉通知书、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第55条、原告**公司和第三人航通运输公司的机读档案等。

被告交警支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档案资料、服务费缴纳说明、业务回单(收条)、收款收据、GPS用户过户(变更)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引起的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原告航**公司是否知情;二、杨某某到被告交**车管所申请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否受原告航**公司的委托;三、被告交警支队为粤LX0512号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原告航**公司是否知情的问题。(一)根据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作为机动车原所有人的航**公司、机动车现所有人的航**公司均给杨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注明是办理粤LX0512号车辆的过户业务,航**公司和航**公司均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行政印章;(二)杨某某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向交警支队的车管所提交了航**公司及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杨某某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向交警支队的车管所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涉案车辆行驶证》等。根据上述的证据,粤LX0512号车辆转移登记是航**公司与航**公司的共同意愿,航**公司说“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杨某某到交警支队的车管所申请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否受航**公司与航**公司的委托的问题。(一)前面已述,上述证据证明将涉案车辆转移至航**公司名下是航**公司与航**公司的共同意愿;(二)在交警支队于2013年4月10日为涉案车辆办结转移登记之前的2013年3月7日,航**公司为涉案车辆缴交了GPS服务费(服务期限: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三)与涉案车辆一起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共有17辆机动车,受托办理该业务的某某机动**限公司的经理叶某某及业务员杨某某证实,办理这17部车辆的转移登记业务是受航**公司及航**公司等的委托,否则他们不可能有相关手续、证件。上述几点可以证明,杨某某(或者说某某机动**限公司)是在航**公司及航**公司的授权下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的。关于交警支队为粤LX0512号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等等。根据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航**公司及航**公司在申请涉案机动车转移时,已向交**车管所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件,交**车管所审核了该相关的法律文件后,又要求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了涉案机动车后,交警支队发现该车尚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又依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先行处理完毕交通违法行为再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对该车原有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交警支队才给予办结该机动车的转移登记。纵观交**车管所对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可以认定是完全按照规章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况;某某机动**限公司的杨某某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所提供的《委托书》确实存在超过委托期限的情况,交**车管所在最终为该车办结转移登记时没有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新的《委托书》,这是一个行政瑕疵。但是,交警支队这个行政瑕疵,无论是对航**公司,还是对航**公司,在权利义务上均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这从航**公司在2013年3月为涉案车辆缴交GPS服务年费等行为中可以得到印证,涉案车辆所有权从航**公司名下转移至航**公司名下是新旧两位所有权人的共同意愿,交警支队的转移登记完全符合申请人的意愿。关于案件涉及的重要证据——两份《委托书》,当中出现了受委托人“杨**”与“杨某某”的问题,中**司经理叶某某及杨某某自己均确认“杨**”是“杨某某”的笔误,是杨某某接受航**公司和航**公司的共同委托到交警支队的车管所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这是一点。不管是写成“杨**”的那份《委托书》,还是写“杨某某”的《委托书》,其公民身份证号码都是“441381198307083810”,这是第二点。航**公司不否认《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处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这是第三点。综上三点,航**公司以《委托书》存在的瑕疵为据以证明交警支队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交警支队为粤LX0512号机动车办结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航**公司请求撤销交警支队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九条第三款及上述所引用的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4月10日将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由第三人惠州大**运有限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名下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购买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5月,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验车时,发现有改动车架号码,不能办理过户,上诉人放弃购买,故上诉人没有购买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也没有支付购买款,更没有控制车辆。二手车买卖发票,不是上诉人开具的,上诉人也没有为二手车发票提供任何手续,该发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与车辆转移登记的流程:1、《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国**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2、被上诉人网上车管所《办理机动车在辖区内转移登记》第二条、第三条。《办理机动车在辖区内转移登记》二、办事流程1、4号楼拓印车架、发动机号码并拍摄机动车标准照片;2、机动车查验区进行车辆检查;3、3号楼2楼档案室2、3、4、5号窗口业务受理;4、3号楼机动车办证大厅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5、刷卡缴费;6、3号楼档案室6号窗口领取行驶证、登记证书或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办理机动车在辖区内转移登记》三、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办理过户,第一步是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等,即被上诉人办事流程的1、2项,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第二部是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即被上诉人办事流程的3项。三、201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违法受理并违法办理粤LX0512号过户,上诉人不知情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1、2012年5月28日,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验车时,发现有改动车架号码,不能办理过户,被上诉人也没有受理。2、委托书过期,不具有合法身份。上诉人委托书2012年5月28日出具,自签署之日起20日内有效。第三人委托书2012年5月28日出具,自签署之日起20日内有效。即有效期至2012年6月17日,之后,该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在2013年4月,二份委托书都已经过有效期,杨**或杨某某都不具有代理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身份证明是指: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依法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3、没有委托人杨**的身份证,上诉人不具有车辆转移登记的合法身份。4、委托书姓名与申请表姓名不一致,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与身份。5、按照被上诉人流程第三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是录入电脑的,并出具受理凭证。依据上诉人的查询,被上诉人2013年4月10日受理的。此时,上诉人在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过期,没有法律效力。6、上诉人在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受委托人是杨**,与申请书杨某某不是同一人。1是1,2是2,不管一审判决怎么偷换概念,1不可能是2.7、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委托书,包含受委托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有涂改,不具有法律效力。8、对2013年4月10号粤LX0512号的过户,上诉人不知情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如果上诉人、第三人有意过户,完全可以重新出具有效的委托书等手续。上诉人、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等手续,完全说明上诉人不知情且不愿意过户。9、粤LX0512号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即车架号,在2012年5月28日进行过查验,结果是有问题,不能过户。机动车转移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当受理,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所以,被上诉人将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与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四、一审判决违法取证,不公平、不公正。(一)、一审违法取证。1、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限于:(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实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在本案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主动调查,调查程序不合法。3、杨**、叶某某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杨某某、叶某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4、笔录本身违反规定:(1)调查人与记录人同为一人,自问自记。(2)邱某某法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叶不是本案的合议庭成员。(3)将询问杨某某一个人的笔录改成了询问叶某某、杨某某两个人的笔录,没有分开询问。(4)询问部分是打印的,回答部分是手写的,即不是现场当即制作的。故2013年10月8日调查笔录不合法。5、内容不真实。原告航**司没有任何人与叶某某、杨某某接触过。2013年4月,原告也没用任何人打电话给他们。6、叶某某、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如实反映情况。(二)、没有对相关方取证,偏听偏信,显失公平。一审既然对叶某某、杨某某展开调查,则应该对杨某某提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一审没有对此进行调查,采信叶某某、杨某某的单方说辞,偏听偏信,显失公平。五、被上诉人辩称违章问题导致在2013年4月10日才办理过户不属实。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5月28日前有违章记录。2、违章问题不影响查验。即使有违章问题,也不影响查验,无须等到近一年后的2013年4月才进行查验。事实是,如同其他车辆一样,粤LX0512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5月28日进行查验,存在问题,不能过户,无法交易,上诉人取消了该车意向交易。交通违章不影响受理前的手续,包括车架号查验。2012年5月28日粤LX0512半挂牵引车开到了被上诉人下属单位车辆管理所,因车架号有问题,检测不过关。并非因车辆违章没有处理不能过户。3、如果上诉人购买了粤LX0512半挂牵引车辆,查验也没问题,则会抓紧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不会拖上近一年的时间,到了2013年4月9日才去办理检测、过户。总之,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该车。该车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违反车辆转移登记过户程序,违法过户到我公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法取证(程序违法),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粤LX051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转移到上诉人名下的转移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惠州大**运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原告航**公司是否知情、杨某某到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否受原告航**公司的委托;二、被告交警支队为粤LX0512号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三、委托的杨某某与杨**是否是同一人?

一、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原告航**公司是否知情、杨某某到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否受原告航**公司的委托的问题。(一)根据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作为机动车原所有人的航**公司、机动车现所有人的航**公司均给杨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注明是办理粤LX0512号车辆的过户业务,航**公司和航**公司均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行政印章;(二)杨某某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向交警支队的车管所提交了航**公司及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杨某某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向交警支队的车管所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涉案车辆行驶证》。(四)在交警支队于2013年4月10日为涉案车辆办结转移登记之前的2013年3月7日,航**公司为涉案车辆缴交了GPS服务费(服务期限: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因此,粤LX0512号车辆转移登记是航**公司与航**公司的共同意愿,航**公司说“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杨某某到交警支队的车管所申请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否受航**公司与航**公司的委托的问题。与涉案车辆一起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共有17辆机动车,受托办理该业务的某某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经理叶某某及业务员杨某某证实,办理这17部车辆的转移登记业务是受航**公司及航**公司等的委托,否则他们不可能有相关手续、证件。杨某某是在航**公司及航**公司的授权下办理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

二、关于交警支队为粤LX0512号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等。交警支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了涉案机动车后,交警支队发现该车尚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并要求申请人先行处理完毕交通违法行为再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对该车原有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交警支队才给予办结该机动车的转移登记。纵**车管所对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可以认定是完全按照规章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况;某某机动**限公司的杨某某为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所提供的《委托书》确实存在超过委托期限的情况,交警支队车管所在最终为该车办结转移登记时没有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新的《委托书》,这是一个行政瑕疵。但是,交警支队这个行政瑕疵,无论是对航通运输公司,还是对航**公司,在权利义务上均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这从航**公司在2013年3月为涉案车辆缴交GPS服务年费等行为中可以得到印证,涉案车辆所有权从航通运输公司名下转移至航**公司名下是新旧两位所有权人的共同意愿,交警支队的转移登记完全符合申请人的意愿。

三、关于涉案的两份《委托书》“杨**”与“杨某某”是否是同一人问题。本案《委托书》出现了受委托人“杨**”与“杨某某”的问题。中**司的中介经理叶某某及杨某某本人均确认,“杨**”就是“杨某某”,实际杨某某接受航通运输公司和航**公司的共同委托到交警支队的车管所办理粤LX0512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且《委托书》提供的公民“杨**”与杨某某身份证号码都是441381198307083810,故两份《委托书》所书写的“杨**”就是杨某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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