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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俊诉被告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俊诉被告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第三人吴**向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其现在居住使用的位于揭东区曲溪镇陈寮村天一门的房屋,案件于2015年7月6日开庭,原告才见到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吴**的名下。原告认为,该登记是错误的。该房屋的原所有人高贤莲高某某在世时全部由原告赡养,去世时由原告为老人送终,且老人在世时已经将该房屋指定给原告,第三人吴**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依据和理由。原告自1985年起与外祖母高某某高贤莲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外祖母过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该证的签发单位是原揭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揭阳县国土局。揭东县曲溪镇陈寮村现属揭东区人民政府管辖,相应的职能也由揭东区国土资源局承接。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吴**没有取得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国土部门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吴**所有,并为其核发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国土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颁发的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至今已有25年,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二、原告所谓涉讼土地上房屋由其外祖母高某某高贤莲指定由其继承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三、原揭阳县人民政府核发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来源依据充分。四、原揭阳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揭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吴少跃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原揭阳县人民政府核发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存在任何法律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揭阳县人民政府核发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90年,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相距时间25年,故其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原揭阳县人民政府核发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之所以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了继续非法占有答辩人合法的房产。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已超法定期限,且其目的是为了继续非法占有答辩人的合法房产,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第三人吴**向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其现在居住使用的位于揭东区曲溪镇陈寮村天一门的房屋,案件于2015年7月6日开庭时,原告获知该房屋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但该证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吴**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核发的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类别、地号、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边界四至、填发机关等内容,但未载明核准登记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颁发的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载明核准登记时间,但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同意登记发证的日期为1990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故可认定被告作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日为1990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0年12月2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原告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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