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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古竹镇平渡村小塘村民小组诉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县古竹镇平渡村小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塘村民小组”)、叶**、曾**、曾**、曾**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练非,上诉人曾**,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审第三人洗惠芳的委托代理人蓝鼎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叶**、曾**、曾**、曾**为小塘村民小组村民,是一家人。户主为曾**(第三人叶**的丈夫)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座落大路松山一只,面积壹亩,地基四至为东至涯新人、南至大路伯公、西至大路、北至涯新人。该山岭位于紫金县古竹镇平渡村石化加油站后背,地名黄瓜岭,土地原属于原告小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据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平渡村小塘自然村小地名黄瓜岭土地是古竹镇人民政府征收范围,总体规划为第29小区。2003年11月23日,原紫金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发出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黄*、钟**、冼**,地址紫金县古竹镇开发区,用地总面积肆千平方米,图号总体规划第29小区,地号03661,用途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期限2003年11月23日至2053年11月23日。四至为东至十米街、西至黎耀浓用地共桩基础、南至文化广场用地、北至十八米街。填发机关审核人廖**(章)、紫金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印章),2003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紫金县人民政府发出紫府国用(2004)第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冼**,座落紫金县古竹镇开发区第29小区,地号441621010009GB00099,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1月,使用权面积1000㎡。登记机关紫金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19日,原告小塘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冼**的紫府国用(2004)第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冼**持有的紫府国用(2004)第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黄*、钟**、冼**共同持有的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原告小塘村民小组未就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起诉后续转移登记行为,裁定驳回起诉。目前,该案正在河源**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小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证实该地已被政府征收。本案被诉的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征收该地后第三人黄*、钟**、冼**取得,该登记行为与小塘村民小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政府征收土地行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况且,原告小塘村民小组对紫府国用(2004)第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之诉一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另其还提出了诉请撤销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小塘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已被政府征收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古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就认定涉案土地被征收,对构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征收行为认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古竹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的征收行为不予认可,反而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只是口头答辩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涉案土地既没有合法征收,村集体和村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涉案土地仍为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涉案土地没有被合法征收,2013年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核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现保存在古竹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上述林权证,但原审法院并未开庭出示、质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根据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的紫府国用(2004)第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叶**、曾**、曾**、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才口头答辩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错误。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一家管理使用,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了大片的树木,该地既没有合法征收,村集体和村民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涉案土地仍为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颁发给他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和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涉案土地由于没有被合法征收,2009年紫金县全县进行林地登记时,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林地登记并核发了林权证,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再次确认由上诉人一家人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该林权证现在扣留在古竹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调取了该林权证,但并未进行出示和质证。请二审法院:1.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根据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的紫府国用(2004)第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洗惠芳答辩称:(一)上诉人村小组的土地早已被批准征用,被上诉人发证合法,第三人的持证合法有效。本案发生在古竹镇,早在1992年10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古竹镇设立紫金县经济开发试验区,试验区开发总面积为10平方公里。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在紫金县古竹镇府2004-2020年的规划图和古竹镇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村小组黄瓜岭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涉案土地早在2003年被征用,上诉人已没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在2003年就知道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且已知土地使用权出让,从2003年至2014年已有11年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的起诉也属重复起诉。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的起诉与本案是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同一事实的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上诉人不得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法院向本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洗惠芳在二审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权证及平**委会的证明。2.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林权登记公示表、决议书。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土地不在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内。而第三人洗**提出平**委会出具证明涉案土地在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古竹平**委会。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表示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起诉申请撤销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洗惠芳的紫府国用(2004)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审法院裁决驳回起诉,小塘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古竹平**委会的林权证及平**委会的证明,认为涉案土地已核发了林权证,而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不在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为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所有,被上诉人、第三人没有异议,可以予以确认。庭审查明,涉案土地已经经征收程序转为国有,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紫试府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已经征收的程序,土地性质转为国有,此时被征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行为导致消灭,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向第三人核发国用(2003)第29小区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紫府国用(2004)1141-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小塘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涉案土地被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现有证据没有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已被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上诉人对政府的征收行为不服,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对小塘村民小组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小塘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叶**、曾**、曾**、曾**在原审是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并不是原审的原告,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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