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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阳春市松**湾村民小组、阳春**联村委会下新定村民小组、阳春**联村委会早荔根村民小组等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阳春市松**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潭湾村)、阳春**联村委会下新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新定村)、阳春**联村委会早荔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早荔根村)、阳春**联村委会双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贯村)、阳春**联村委会大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间村)、阳春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委会)林权行政登记纠纷—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8日,阳春市松柏镇原新联管区与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即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约定将原新联管理区林场所属的山岭及林木承包给新南方(阳春)合成板厂有限公司,承包地点为原新联林场廖仔坑;承包范围为:东至竹蒿岭顶分水岭流水往西方,南至猫山岭脊分水即与松竹管理区分界线上,西至蕉坑分水岭即与松竹、河朗管理区分界线上,北至根竹圹的东面山分水岭上;承包山地面积2300亩(附地形图作为承包附件,内有自然村杉林地16小丘*争议松林地两块。每丘杉林地以边缘杉头量出一市丈为界至线。并在图上标明,杉及杉林地内的松木归自然村所有);承包期从1996年8月8日至2036年8月31日止共40年;承包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履行没有争议。

2003年4月27日,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填写原新联林场廖*坑2300亩林地林木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一份,并提交《承包山林合同书》及《地形图》(图中标注明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属自然村,不列入承包范围)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林地、林木权属进行确权登记发证。阳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3年5月16日指派松柏林业站工作人员召集发包方和承包方相关人员对廖*坑处的林木、林地界至进行了勘查和确认权属,同时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并制作了该处林地、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地形图。该核查登记表载明:申请人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林地座落新联村委会新联林场一带,面积2300亩,林种用材林,林地所有者新联村委会,核查权属证明为1996年签订的山地造林合同,林地使用者、林木所有者、使用者为黄川流,以及四至界线等;该地形图外围四至界线与承包合同附图一致,图中只标注比例尺、界线、绘图人、勘界人和时间,没有将承包合同所附地形图中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属自然村不列入承包范围的内容进行标注说明。同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又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该表填写林地林木面积2300亩,登记类型为初始,林地、林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与核查表内容一致,填写的主要权利依据为“1996年与松柏**委会签定的山地造林合同书”。新联村委会在该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四至清楚,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春市人民政府经逐层审批后,于2004年5月13日发放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给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阳春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证前对廖*坑处林地的权属核查结果进行了公告。

2004年5月16日,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与严**、伍**订立《活林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将前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转让给严**、伍**。2004年5月20日,严**、伍**向阳春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承包山林合同书》及附图、《活林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等书面材料,要求阳春市人民政府办理林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阳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经逐层审批后于2004年5月27日颁发了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给严**。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载明:林地所有权人新联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严**,地名新联林场一带,面积2300亩,注记:严**、吴**共有;林权证中所附《地形界至图》将原承包合同中标注明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属自然村不列入承包范围的林地所有权人确认为新联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确认为严**。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该林权证前,亦没有对审核结果进行公告。

2014年5月16日,阳春**办公室调处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与新联村委会之间的林地纠纷时,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发现阳春市人民政府发给严家伟的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中的林地、林权登记情况,认为阳春市人民政府发给严家伟的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林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新联村委会所属的大间村、双贯村、潭湾村、早荔根村、下新定村、俄岗背村、羊角村等七自然村为甲方与乙方王**、杨**订立《石陂塘承包合同》,将新联林场石陂塘发包给王**、杨**两人承包经营,新联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中的石陂塘位于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给严**的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有职权依据。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7日受理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的林地林权申请和2004年5月20日受理严**提出的林地林权申请后,均未按规定在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核查结果,就发证给严**,程序明显违法。阳春市人民政府在新联村委会未取得争议林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新联村委会与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之间的《承包山林合同书》、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与严**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等证明材料作为主要权利依据,将新联村委会登记为争议林地权属的所有权人,认定林地权属的证据不足;同时,阳春市人民政府将原《承包山林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及所附地形图中标注明不列入承包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登记确认给严**,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给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1996年8月8日,阳春市松柏镇原新联管区与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即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约定将原新联管理区林场所属的山岭及林木承包给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承包地点为原新联林场廖*坑;承包山地面积2300亩(附地形图作为承包附件,内有自然村杉林地16小丘及争议林地两块。图上标明杉及杉林地内的松木归自然村所有);承包期从199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40年;承包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履行没有争议。2003年4月27日,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填写新联林场廖*坑2300亩林地林木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一份,并提交《承包山林合同书》及《地形图》(图中标注明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属于自然村,不列入承包范围)向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林地、林木权属进行确权登记发证。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3年5月16日指派松柏林业站工作人员召集发包方和承包方相关人员对廖*坑处的林木、林地界至进行了勘查和确认权属,同时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并制作了该处林地、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地形图。该核查登记表载明:申请人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林地座落新联村委会新联林场一带,面积2300亩,林种用材林,林地所有者新联村委会,核查权属证明为1996年签订的山地造林合同,林地使用者、林木所有者及使用者为黄川流,以及四至界限等。该地形图外围四至界限与承包合同附图一致,图中只标注比例尺、界限、绘图人、勘界人和时间。没有将承包合同所附地形图中编号1至编号24的沙林地属自然村不列入承包范围的内容进行标注说明。同日,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又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该表填写林地面积2300亩,登记类型为初始,林地、林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与核查表内容一致,填写的主要权利依据为“1996年与松柏**委会签定的山地造林合同书”。新联村委会在该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四至清楚,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春市人民政府经逐层审批后,与2004年5月13日发放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给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证前对廖*坑处林地的权属核查结果进行了公告。2004年5月16日,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与严**、伍**订立《活立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将前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转让给严**、伍**。2004年5月20日,严**、伍**向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承包山林合同书》及附图、活立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等书面材料,要求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办理林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填写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经逐层审批后于2004年5月27日颁发了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给上诉人严**。该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载明:林地所有权人阳春市松柏**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严**,地名新联林场一带,面积2300亩,注记:严**、伍**共有。伍**于2005年9月15日将该证持有股份的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严**;林权证所附《地形界至图》将原承包合同中标准明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属自然村不列入承包范围的林地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确认为上诉人严**。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在发放该林权证前对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二、上诉人虽然对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权属内新联林场廖*坑23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取得经营许可,但并没有对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承包山林合同》中注明的16小丘自然村杉林地和两块争议林地即承包合同所附地形图标注说明不列入承包范围的属自然村的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进行经营。上诉人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多次对该林权证权属林地上的林木申请采伐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和新联村委会在公告期间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将林权证权属内注明不列入承包范围的属于自然村的编号1至编号24的杉林地列入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99156776,№99156777,№99156778,№99157714,№99157715,№99157716,№99157717,№99157718,№99157719,№99157720,№99157721,№99157722,№99157723,№99157749)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4月27日受理阳春市新南方合成板厂的林地林权申请和2004年5月20日受理上诉人严**提出的林地林权申请后按规定在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公告了核查结果,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发放林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将原《承包山林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及所附地形图中标注明不列入承包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严**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上诉人严**在林地林权确权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林地林权登记,对于上述程序和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具有法定职权。《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上诉人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异议以外的上诉人严家伟的合法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确认。上诉人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阳**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假如维持原判,责令阳春市人民政府就上诉人严家伟的林权证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答辩称:1、政府发林权证时没有公示;2、附图编号24不是争议范围,发证时候列入了林权证;3、水库不应纳入林权证范围;4、发林权证的时候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名,四至范围也不清楚;5、发证审批之前负责人没有签名,审批表中“阳春市人民政府”那一栏没有签名,有些签名是伪造的。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2中所登记的林木林地,一直由新联村委会管理使用。1996年8月8日,松柏镇原新联管区与新南方(阳春)合成板厂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约定将争议地承包给新南方(阳春)合成板厂。2003年,根据**务院、省、阳江市文件精神,阳春市人民政府在所辖范围内实行山权林权换发证。期间,新南方(阳春)合成板厂提出对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申请。阳春市人民政府收到该厂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然后由工作人员组织新南方(阳春)合成板厂、新联村委会及相邻各方进行现场界至核查登记,相邻各方并签名确认该林地权属界至清楚,无纠纷。最后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审核后,批准发证。

2004年5月16日,新南方(阳春)合成板厂与严**及伍**签订《活林木转让及林业用地转租协议书》,约定将争议地转租、转让严**及伍**。2004年5月20日,严**向阳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争议地林权变更登记申请。阳春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核后发证给严**。显然,阳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联村委会对争议地连续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争议地流转变更情况,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给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况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严**通过合法受让而取得前述《林权证》,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性质,该《林权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撤销该《林权证》有悖《物权法》的规定。此外,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争议林权属其所有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联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权行政登记纠纷案,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27日发给严家伟的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而在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上述《林权证》前,已经于2004年5月13日将涉案林地、林木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给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两个《林权证》第二页所记载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座落、名称、面积、四至等完全一致。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同时请求确认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因此,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的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鉴于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春林证字(2004)第000006号《林权证》仍具有法律效力。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林证字(2004)第000299号《林权证》是将原已登记给新南方(阳春)合成板有限公司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到严家伟名下,该行为与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潭湾村、下新定村、早荔根村、双贯村、大间村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阳春**联村委会潭湾村民小组、阳春**联村委会下新定村民小组、阳春**联村委会早荔根村民小组、阳春**联村委会双贯村民小组、阳春**联村委会大间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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