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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县陂头镇官岭村黄屋经济合作社诉连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平县陂头镇官岭村黄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屋经济社”)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已知道被告连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第B441000304520号《林权证》,将“长江埂”林地登记在该《林权证》中,但原告在2015年3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屋经济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屋经济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颁发给本案第三人连平县陂头镇官岭村水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背经济社”)的连林证字(2010)第B441000304520号《林权证》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规。陂头区公所、林业“三定”工作组1986年10月24日联合作出的《李坑乡松光山与官岭乡黄梅村黄屋队的山界争执调处决定》是认定长江埂林地所有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林证字第0001060号《山权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按规定严格审核,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连林证字(2010)第B441000304520号《林权证》依据不足,该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林权勘查登记发证操作技术规定,未组织林地所有人、林地使用权人及相邻林权权利人同时到场进行宗地勘查。(二)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重新审理。该条虽有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但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是山林,属于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11月28日,依据上述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期限并无超过5年的规定。请求:1.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2.撤销被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连林证字(2010)第B44100030452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座落在连平县陂头镇官岭村地名长江埂的196.40亩林地处理给上诉人集体所有,并为上诉人办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水背经济社核发连林**(2019)第B441000304520号《林权证》,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黄屋经济社明确其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直至2015年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连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林**(2019)第B44100030452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为044162230307JDSYMSY01002D的林权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黄屋经济社的起诉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并无正当理由。上诉人黄屋经济社认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主张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起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如何计算起诉期限的问题,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涉及不动产的从作出之日未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未超过5年的。本案不属于上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黄屋经济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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