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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少巨诉紫金县上义镇吉洞村八分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少巨、温**、温**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少巨、温**、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称的“榕树坑”不是山岭的名称,而是坑的名字。从被诉林权证附图也可以证实。“箕(机)菜湖”与“榕树坑”是相邻的山岭。在权属方面,“箕(机)菜湖”山岭是上诉人在土改时分得的祖山,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落实山林三定时期,紫金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依法给上诉人的父亲温就颁发了《自留山证》。期间,上诉人曾多次雇请村民在此范围内割松香、砍木材,从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在面积方面,《自留山证》记载是一亩八分,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在新核发的《林权证》均以《自留山证》的四至为准,面积无实际的参考价值。根据林权中心工作人员证实,两证所登记的四至边界基本一致,只是二者对四至边界的文字性表述不同而已。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私自篡改的假《自留山证》,应当依法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吉洞村八分队家长会决议》也不能证实其管理榕树坑林场的事实及现争议山属于该林场范围。其实,榕树坑林场是“榕树坑”的一部分,位于上诉人“箕(机)菜湖”这座山岭西边榕树坑河西侧的中下游段,面积最多几十亩,与上诉人的“箕(机)菜湖”山岭中间隔着榕树坑河,二者不相连。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山——“箕(机)菜湖”山岭属于榕树坑林场的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时,仅召集了上诉人方年事已高且无文化的温少巨到场,当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只是站在榕树坑的西侧指着那条大坑(即榕树坑)问这属不属于榕树坑,也没有再追问上诉人箕(机)菜湖的具体位置,上诉人更没有确认涉案登记的山岭是属榕树坑的山岭,也更不可能确认箕(机)菜湖的位置在涉案登记山岭北至的峎咀旁边,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也没有给上诉人解释签名确认的具体内容,只是最后给上诉人温少巨讲,到场的人员都要签名,于是上诉人温少巨就签名,至今上诉人都不知道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箕(机)菜湖”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榕树坑”是两个不同的地名,二者互不相干,一审被告颁发的“箕(机)菜湖”的《林权证》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外,一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数十年来的实际管理状况及《自留山证》,经过逐级审批颁发被诉《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紫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紫林证字(2010)第2100115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04416212107GDYMSY12029宗地的林地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容树坑的合同,可以证实我方生产队对林场是有股份的。1989年11月2日上义镇政府家长会决议,证明争议山林属于我村的,一审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的,应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林权改革时,上诉人申请换证,我方进行调查,公示一个月,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程序合法的。另,《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与现场勘查颁证的四至是一致,不能以仅从《自留山证》载明的面积来确定,应以四至为准。一审原告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温少巨等颁发的紫林证字(2010)第2100115号《林权证》,其中涉案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编号:04416212107GDYMSY12029,登记为小地名机菜湖,坐落在紫金县上义镇吉洞上前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利人是上前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填写为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要提供户主为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温**的编号0010671《社员自留山证》、《林场合同》、《吉洞村八分队家长会决议》主张权属。其中,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栏记载:“地名容树坑,种类荒田,东至路,南至路,西至锦田,北至路”。户主温**的编号0010671《社员自留山证》,其中第二栏:地名榕树坑,东至山顶天水为界,南至食水窝至杀人凹咀,西至榕树坑河,北至榕树坑口。将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提供的户主均为温**,编号均为0010671《社员自留山证》进行对比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社员自留山证》多了第二栏内容,第二栏内容涉及争议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该栏记载内容是另行填写。《林场合同》内容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其中第一项仅载明“榕树坑林场所述约五十亩”。上义镇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日作出的《吉洞村八分队家长会决议》,决议如下:“……八、温**分得容树坑山岭壹份。东至温国中,南至温纪康,西至峎,北至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林场合同》和《吉洞村八分队家长会决议》四份原始凭证主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是荒田,与涉案山林种类不同,且四至没有明显的参照物,无法核实是否涉及争议山林;《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内容涉及争议山林的是第二栏,存在另行填写,且与保管部门的存根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以及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的规定,该《社员自留山证》不符合证据采纳规则;《林场合同》和《吉洞村八分队家长会决议》,仅提及“容树坑山岭”和“榕树坑林场”粗略表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该山岭或林场的大概位置,从而无法查清是否涉及争议山林。另,一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的紫林证字(2010)第2100115号《林权证》(其中涉案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登记的地名是“机菜湖”,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地名“机菜湖”属于错误登记,且所附的林相图接界人签名一栏四至均有签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诉的林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诉适格主体,其诉请撤销被诉《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另,上诉人所在的上前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吉洞村八分村民小组是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利人是上前村民小组,即上前村民小组也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诉《林权证》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上前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上前村民小组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告知被上诉人可以追加的权利,也未依职权追加上前村民小组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属程序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上诉人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七十九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紫金县上义镇吉洞村八分村民小组的起诉。

一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紫金县上义镇吉洞村八分村民小组;二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温少巨、温**、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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