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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敬业诉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敬业、庄**因与被上诉人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连平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已知道被告为忠信电信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敬业、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敬业、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不符合“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原则和宪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超过时限是由政府执法部门造成的,应由政府部门承担责任。上诉人自2008年起向县、市、省信访部门和国土部门报告涉案土地征地事项,至2012年9月3日才收到一份连平国土局的答复。上诉人2010年也向连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连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答复说是刑事案件,要向检察院、公安局投诉,法院不能立案。上诉人于是2009年至2014年向检察院投诉,检察院工作人员认为是权属争议不能立案。多年来,上诉人向县、市、省、中央和国土部门、信访部门、检察院、公安局、人大投诉,材料转至连平县人民政府,但无人办案。以上事实证明,超过时限责任不是上诉人,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超时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平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依法不成立。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诉人的诉求已作出了复查意见。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后,多次到实地调查,向当时参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于2009年6月8日、9月3日先后答复上诉人。回复中作出相关解释,并建议上诉人提供相关被征房屋土地的权属依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被上诉人将有关调查情况于2009年7月15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11月4日多次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汇报。上诉人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后,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按规定作出答复。上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通过调查也作了复查意见,维持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该信访事项已经终结。2.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期限。在原审中,上诉人称2011年得知忠信电信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忠信电信局在办理了相关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后,其办公大楼于2000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已经过了14年。上诉人称忠信电信局用地范围内有其耕地的说法值得质疑。在上诉人2008年起的多年信访中,自始至终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书面证据。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正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河源市国土局向连平国土局发出河国土征(1998)65号《关于连平县忠信邮电大楼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内容为,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请省国土厅同意连平国土局补办征用忠信**理局位于忠信大桥下地段的集体土地12781.91平方米,并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连平县忠信镇政府,作为忠信邮电大楼及附着设施和有关征地拆迁户的安置等用地。1998年12月30日,连平县人民政府为忠信邮电大楼用地核发了连府国用(98)第1623020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权属人是连平**信支局,用地面积为9875平方米,四至是东至二十米大街、自墙为界,西至十五米大街、自墙为界,南至开发区用地(54米宽)官汕公路(60米门面)、自墙为界,北至忠信大河二十米街、自墙为界。连平**信支局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该土地上兴建办公大楼,并于2000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02年12月26日,由于广**信公司注册为广东**限公司,连平县电信局向连平县国土局申请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2002年12月30日,连平县国土局核定连府国用(98)第1623020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人变更为广东**限公司。2008年,根据土地权属人的申请,连平县国土局再次核定将连府国用(98)第1623020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连府国用(2008)第00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人为中国**限公司连平分公司。同时,连平**信支局的办公大楼在2000年10月新建后2008年更名取得了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审:你是在何时知道连平国土局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忠信电信局?原:2011年我到电信局找领导,他说我们电信局已经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了,我才知道连平国土局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忠信电信局这一情况”。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庄**、庄**、庄**、庄**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忠信电信局的办公大楼用地有330平方米的用地属于其原来的菜地,除此,并没有提供其他原始权属凭证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敬业、庄**主张被上诉人连平国土局为中国电**连平分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请求判决退回其中的480平方米土地。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叶敬业、庄**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原始权属凭证证明其土地在中国电**连平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范围内。况且,涉案土地经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已征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已转为国有,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行为导致消灭,不再与涉案土地具有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连平国土局为广东**限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叶敬业、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叶敬业、庄**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忠信电信局在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兴建办公大楼,并于2000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已达14年多,且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现上诉人请求退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其在2011年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中国电**连平分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叶敬业、庄**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叶敬业、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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