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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明诉连平县忠信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年丁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年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朱*;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肖**;第三人曾战明、曾**及其共同委托代人黄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曾年*与第三人的父亲曾**于1992年农历5月9日订立《地基对换合同书》:本着有利团结出发,在管理区干部和老农的协助解决,双方自愿互相互让对换方式订立条约,炳*原有的上副正间及左横屋楼梯间地基已给年*所建,年*愿将屋背的地堂和开荒地对换给炳*建屋所用。协议由曾娘初书写,并由曾**并签写炳*、年*、亚*的名字,上莞**理区干部曾**、积龙径村长曾**、曾新发签名。2002年6月6日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作出莞府决字(2002)1号《关于曾年*与曾**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以下同):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曾年*建房时占用了曾**的宅基地,双方于1992年农历5月9日达成了对换宅基地的合同书,现曾年*建有房屋已超过120平方米,曾**仍没有建房用地。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曾**管理使用。四至范围东至高坎,南至曾连信屋隔3.2米,西至莞船公路水沟边10米,北至曾年*房屋后墙隔4米。2002年8月3日第三人曾战明、曾**向被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申请位于东源县上莞镇下寨村委会积龙径村民小组的空闲地各120平方米建住宅,被告依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东国土资(利用)字(2002)43号文,并依次经东源县**民委员会、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批,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曾战明、曾**《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曾年*与第三人父亲曾**的地基对换合同是在村干部及其他村民见证下达成的,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已于2002年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称自始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u0026rdquo;。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用地的批复文件以及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曾战明、曾**,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故此,被告的具体行为程序合法,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0804001号、0804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年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地基对换合同,且上诉人夫妻均在现场,但该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依法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对换合同。另,东源县上莞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不通知、不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自始不知情,是符合常理的。而且从该处理决定书内容看,所依据的是地基对换合同,该合同上面已经论述了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正当合法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他们提供的《处理决定》、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用地的批复、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向第三人颁发0804001号、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合法的。关于上诉人提出《处理决定》没有通知、送达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该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由下**委员会干部曾志先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曾志先出庭作证,且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该处理决定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曾战明、曾**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父亲曾**与上诉人在1992年达成了对争议地的对换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东源县上莞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于2002年已收到该《处理决定》,上诉人辩称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不符合事实。另,该《处理决定》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前,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因为被上诉人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是该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到东源**司法所调取关于东源县上莞镇政府在2002年处理曾年丁与曾**宅基地纠纷的卷宗材料,材料如下:1、上诉人曾年丁于2001年5月左右提交的《投诉》;2、东源**司法所在2001年7月份左右分别向曾年丁、陈**、曾**、时任小组长曾**以及村民曾德垣、曾**、曾**作出的调查笔录;3、东源**司法所作出《法律意见书》;4、东源县上莞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以及东源县司法局在2006年11月29日向东源县信访局作出了东司函(2006)12号《关于上莞镇下寨村积龙径曾年丁、陈**夫妇上访申诉反映其屋后宅基地(原开荒地)使用权被违法判给曾**要求司法处理的复函》。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反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有关上诉人签名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2年农历5月9日,上诉人曾年*与第三人的父亲曾**订立《地基对换合同书》,约定:u0026ldquo;炳*原有的上副正间及左横屋楼梯间地基已给年*所建,年*愿将屋背的地堂和开荒地对换给炳*建屋所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1年5月,上诉人曾年*与曾**因涉案土地果树毁损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东**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船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u0026ldquo;原告曾年*,被告曾**;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判决如下:被告应赔偿砍伐原告枫栗2株u0026hellip;u0026hellip;共计款2074元。u0026rdquo;2002年6月6日,东源县上莞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载明:u0026ldquo;当事人(诉方)曾年*,当事人(被诉方)曾**,u0026hellip;u0026hellip;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曾年*建房时占用了曾**的宅基地,双方于1992年农历5月9日达成了对换宅基地的合同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双方于1992年农历5月9日达成了对换宅基地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应由曾**使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上莞镇人民政府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归曾**管理使用。四至范围:东至高坎,南至曾连信屋隔3.2米,西至莞船公路水沟边10米,北至曾年*房屋后墙隔4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处理决定》没有履行送达程序,是无效证据,而时任上莞**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其亲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因当时按农村的风俗习惯而没有填写送达回证,而第三人认可在2002年已经收到《处理决定》。

又查明,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已经平整成一块空地,上长些许杂草,周围砌有围墙;第三人诉称其在十几年前在争议地的周围用石头砌好了地基,2014年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了砖墙;上诉人认可围墙是第三人所建,但称其在第三人砌墙时提出过异议。

再查明,2015年7月31日,本院到东源**司法所调取关于东源县上莞镇政府在2002年处理曾年丁与曾**宅基地纠纷的卷宗材料。材料反映如下事实:1、2001年5月左右,上诉人曾年丁向上莞镇府、司法所、国土所、林业站投诉,请求处理其与曾**因宅基地引起的系列纠纷;2、承办部门东源**司法所受理后,在2001年7月份左右分别向曾年丁、曾**、时任小组长曾**以及村民曾德垣、曾**、曾**调查情况并形成笔录;3、2001年10月,东源**司法所就曾年丁与曾**宅基地的纠纷作出《法律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4、2002年6月6日,东源县上莞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5、东源县司法局在2006年11月29日向东源县信访局作出了东司函(2006)12号《关于上莞镇下寨村积龙径曾年丁、陈**夫妇上访申诉反映其屋后宅基地(原开荒地)使用权被违法判给曾**要求司法处理的复函》,称曾年丁多次到县信访局上访,县委指令东源县司法局协助调处,该复函查明部分的证据之一是《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颁发0804001号、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u0026rdquo;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u0026rdquo;被上诉人作为颁证的行政机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当履行受理、审查、审核等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用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基对换合同书、《处理决定》、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申请对涉案土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以没有在地基对换合同书上签名和《处理决定》没有履行送达程序、不符合事实为由,主张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依据不合法。经查,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换地基始于1992年,且形成《地基对换合同书》,虽然上诉人对对换地基事实及签名予以否认,但该合同书上有本村在场村民、时任下寨管理区干部、代笔人曾娘初签名、第三人的签名,在场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在场,上诉人的签名是由曾娘初代签。《地基对换合同书》符合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2002年4月,东源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果树毁坏纠纷作出判决,明确告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另行解决。同年6月,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载明诉方是上诉人,被诉方是第三人,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在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同年9月,被上诉人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从时间逻辑和纠纷处理进程来看,上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案件事实经过的发展,且送达人出庭作证证明已送达上诉人,第三人也认可在同年收到该《处理决定》。况且,从本院依职权到上莞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材料看,上诉人是该《处理决定》的申请调处方,且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上访,至今已达十余年,其诉称对处理结果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以没有在地基对换合同书上签名和没有送达回证为由主张撤销0804001号、0804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权属依据材料,经层级部门审核批准,作出核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依职权从上莞镇司法所调取的材料中涉及上诉人夫妻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是对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上莞镇司法所在2002年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涉案土地纠纷时形成的证据材料,不是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土地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同时,涉及的上莞镇司法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一,目的是了解上诉人与第三人涉案土地纠纷的过程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经过,现上诉人全盘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此外并无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真实性存在合理性怀疑。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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