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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诉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诉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紫金县龙窝供销社属下的慎田供销站核发紫府国用(1990)第1621075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内容土地使用者慎田供销站,地址紫金县龙窝镇,地号7-E-38,用途门市,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水沟、西至门坪、北至公路,用地面积柒百零叁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03平方米,审核人谢*、李**。该证盖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章。2010年间,原慎田供销站承包人钟**对店产进行拆建,遭到当地村民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果行政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获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0年12月22日作出,至原告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2014年12月30日起诉超过了20年。因此,原告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已经丧失起诉权利,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载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从第三人紫金县龙窝供销社于1988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所载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可知,紫金县**慎田分站申请的土地来源为划拨、购买,权属证明材料为买卖合同,用地面积为583.68平方米,据此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与《买卖合同》指向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块土地。(三)《买卖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材料所载的土地面积不一致。(四)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紫府国用(1990)第1621075003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办理土地登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9月份,因钟**拆毁原紫金县龙窝供销社旧房,拟在该旧址建造私人房屋使用,上诉人向钟**提出土地权属异议,并向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镇维稳中心、镇国土局、派出所等部门投诉反映,在其协调处理下,钟**停止拆建。2014年10月20日,因钟**再次施工建造房屋,井头村民小组再次上访,期间上诉人得知第三人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14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上诉人发证时,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发布通告、公告,上诉人一直都不知道被上诉人为争议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一直向镇政府、镇维稳中心、派出所、国土所等部门投诉、上访等方式维权、反映诉求。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u0026ldquo;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u0026rdquo;规定,被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紫府国用(1990)第16210750038《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紫府国用(1990)第1621075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时间是1990年12月22日,上诉人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规定,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紫金县龙窝镇慎田村井头村民小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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