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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展诉连平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开展、林**、林*武诉连平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是于1989年10月4日向第三人祖父邬*颁发粤房字第1498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开展、林**、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开展、林**、林**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更正被上诉人连**设局颁发的粤房字第1498805号《房屋所有权证》;3、判决第三人将老井头7号竹居公祖屋恢复原状,保障原道路畅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连平县建设局房屋于1989年10月4日向第三人邬建国的祖父颁发粤房字第1498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林开展、林**、林**于2015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开展、林**、林**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粤房字第1498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时间是1989年10月4日,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上诉人在201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开展、林**、林**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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