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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七人诉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刘**、黄**、黄**、叶**、黄**、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是一家人,均为紫金**维村武(乌)石塘村民小组村民。其中原告黄**与原告刘**是夫妻关系,原告黄**、黄**是原告黄**、刘**所生儿子,原告叶**是黄**的妻子,原告黄**、黄**是原告黄**、叶**所生子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有一块责任田在现第三人汇骏光学城(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位于紫金县古竹镇四维村乌石塘的厂区内。1992年10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粤府函(1992)401号文,批复同意在紫金县古竹镇设立紫金经济开发试验区,试验区开发总面积为十平方公里。1998年1月7日,中**县委、紫金县人民政府发出粤**(1998)1号文,对县经济开发试验区若干问题作出决定,确定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开发区开发建设范围为古竹镇的上联、新围、平渡、岸头、双坑、孔*、潮沙、槎岭、奎溪十个管理区。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统一规划、征用、开发,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抵押登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1998年6月1日,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粤地政(1998)155号《关于紫金县经济开发试验区综合开发使用土地补办用地手续的秕复》,文中同意紫金县国土局征用古竹镇新围、上联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位于十八天水库、古竹变电站地段的土地120.1333公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紫金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2004年1月13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与香港雅**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单位还对该地制作了划拨用地手续呈批表,该表显示:用地单位汇骏光学城,被用地单位古竹镇人民政府,用地地址紫金**开发区第一小区,面积122253.20平方米,原批准用地机关粤府函(1992)401号、粤**(1998)1号,土地使用期限五十年,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古竹国土资源所、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紫金县人民政府分别批示同意。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汇骏光学城,宗地号18-25-0048,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主管部门紫**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土地座落紫金**开发区第一小区,土地权属来源(空白),批准用地机关紫**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批准用地面积、实际使用面积均为122253.20平方米,批准用途、实际用途均为工业,宗地四至东至未拨用地、西至四维村返还地、南至六十米大道、北至汇联眼镜制造厂用地。紫金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古竹国土资源所、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紫金县人民政府分别批示同意发证。2004年10月13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汇**司核发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汇**司,座落紫金**开发区总体规划第一小区、地号18-25-0048、宗地面积122253.20平方米。2005年12月6日,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与古竹镇四维村乌石塘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协议书》。对于该地补偿事宜,有关部门多次与原告黄**家人协商,但因对补偿标准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4月25日,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古竹**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经被征地集体同意,征收四维村武石塘经济合作社沙嘴、胖坑、**板队的土地,黄**户下0.8亩水田补偿款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有无诉权以及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汇骏公司核发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土地位于现第三人汇骏公司厂区内,其中部分土地原为原告黄**户下责任田。本案中,第三人汇骏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是经政府机关出让或者划拨所得。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对于该土地登记发证之前有征收、出让行政行为,登记行为与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况且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未对在先的征收、出让行政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在后的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不能进入实体审查,故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汇骏公司核发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不作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黄**户下责任田因征收未获补偿一事,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黄**、刘**、黄**、黄**、叶**、黄**、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刘**、黄**、黄**、叶**、黄**、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均是家庭成员,是紫金县古竹镇四维村村民。上诉人在古竹镇四维村武石塘村民小组有合法取得村集体面积约为一亩的一块水田承包经营,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04年以后,第三人汇骏公司在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四维村办厂,利用了古竹镇四维村武石塘村民小组一带的水田为厂址,建起了汇竣光学城生产经营至今。在第三人汇骏公司厂区内,有上诉人一家承包经营的一亩水田,因没有达成征用协议,第三人便采取围墙围住填土、禁止出入耕作的手段,造成自2004年起至今无法使用耕作,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协商同意,擅自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强行填土、围墙,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上诉人一家均希望政府部门能协助村民解决土地纠纷矛盾。但近日才发现,上诉人一家合法取得村集体面积约为一亩的一块承包水田,在未办理征收补偿事宜、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非法出让给了第三人,并向第三人汇骏公司颁发了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一家的承包耕地明显被侵占。另外,按照被上诉人的办证程序,明显违法:四维武石塘村原征地农户是从2004年5月29日才开始与农户签订《征地协议书》及补偿相关土地的事宜,上诉人有其他山地、水田经协议同意被征收。2005年5月26日《四维武石塘村原征地农户落实面积统计表》又落实与农户协议征地补偿事宜,代表栏黄**没有签名同意。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汇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时间是在2004年4月28日。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在2004年1月13日。以上四点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的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是先办证,后单方与开发商私自违法违规补订合同和与农户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办出的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损害村民的权利,属无效非法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撤销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裁决。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现第三人汇骏公司厂区内,其中部分土地原为上诉人黄**户下的责任田。上诉人黄**、刘**、黄**、黄**、叶**、黄**、黄**以第三人汇骏公司持有的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的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批准,列入征收的范围,并经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被征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行为导致消灭,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汇骏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作出向第三人汇骏公司核发紫府国用(2004)第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黄**、刘**、黄**、黄**、叶**、黄**、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黄**、刘**、黄**、黄**、叶**、黄**、黄**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况且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上诉人对其责任田被征收及征收补偿事宜不服,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其直接对征收行为实施后的土地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黄**、刘**、黄**、黄**、叶**、黄**、黄**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黄**、刘**、黄**、黄**、叶**、黄**、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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