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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惠州**产管理局房屋新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案外人庄某某介绍李**、第三人肖**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某某号房,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2010年11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29532号)。庄某某将涉案房屋的真实房产证自己保存,交给第三人一本伪造的房产证。2011年12月29日,庄某某与一名女子使用第三人真实房产证,由该女子冒充第三人肖**,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叶**借款25万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时提供了抵押登记申请书、真实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29532号)、叶**身份证、假冒肖**的身份证、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书。2012年1月5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惠州字第1110017970号)。后原告发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女子是冒充第三人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惠州字第1110017970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25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1年12月29日计起,计至付清款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与第三人肖**民事诉讼费用5365元及两次诉讼律师费4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是原告以及冒充第三人肖**的女子向被告提出申请,并非真实房屋所有权人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对涉案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与冒充第三人的女子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时所提供的“肖**”身份证信息显示,而涉案真实房产证显示,通过二者对比判断,第三人肖**取得涉案房产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其身份证上的地址信息不可能于2009年登记为涉案房产地址,故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系伪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借款民事行为负有核实确认义务,涉案伪造的身份证并非超出一般人辨伪能力程度,原告有义务并有能力辨别真伪,其应对自身民事行为承担相应风险,且原告作为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金25万元及利息、民事诉讼费用5365元、律师费45000元和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惠州**产管理局颁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惠州字第1110017970号)。2、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这次抵押登记的实体、程序上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鉴别身份证的真假的责任全部在于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对于身份证的真假的鉴别的责任,被上诉人有没有责任和义务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对身份证、房产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的真假依法进行鉴别。我们知道,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会到抵押登记机构去,并依据抵押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的,而办理抵押登记时,向抵押登记机构是必须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原件的。而对于身份证、房产证等原件的真假的鉴别,一般的人是无法凭肉眼进行辨别的。所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就跑到有公信力政府机构去进行抵押登记的。作为有公信力的政府机构就应本着对人民的财产保护负责任的态度,配备识别身份证、房产证真伪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设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顾收钱,却玩忽职守,不配置识别身份证、房产证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设施,视人民的财产如儿戏,使虚假的身份证在政府机关都畅通无阻的被使用了。当然,被上诉人你没有配备这些专业人员和设施,如果被上诉人能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诚实而明确地告诉上诉人他们没有身份验证专业人员和专用设施,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出现使用假证件进行抵押登记他们就不负责任,那么上诉人也不会找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并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后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审核。这个审核应该就是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进行审核过程。在一审诉讼中,不仅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办理房屋登记及审核的程序规定证据,而且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如何审核以及审核的程序规定,没有进行任何查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识别身份证真假的专业人员和设施,使诈骗者的虚假身份证无法被识别。如果能在审核过程中拿第三人肖**在购买房产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冒充第三人的女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仔细一比对,就会发现两张身份证上的照片、字体、间距、排列以及在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完全不一样的。这前后一真一假两张身份证,上诉人是没有的,都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如何审核呢?上诉人可以肯定的回答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比对,也就是没有进行谨慎审核,玩忽职守地将抵押登记证发下来了。试想,若被上诉人在审核过程中能将这两张身份证一比对,就会发现很多疑点。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仔细比对、审核前后两张身份证,使被上诉人再一次错过了纠错的机会了。还有,就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与冒充第三人的女子提出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肖**”身份证信息显示,而涉案真实房产证显示,通过二者比对判断,第三人肖**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其身份证上的地址信息不可能早于2009年登记为涉案房地产地址,故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系伪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借款民事行为负有核实确认的义务,涉案伪造的身份证并非超出一般人辨伪能力程度,原告有义务并能力辨别真伪,其应对自身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原告作为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冒充第三人的女子去被上诉人处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冒充第三人的女子拿着她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原件去被上诉人处的,到被上诉人处后,是冒充第三人的女子直接将她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原件提交给被上诉人核验的,冒充第三人的女子和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将她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原件或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拿什么来比对?一审法院不要求拿了冒充第三人的女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的被上诉人来比对,反而要求没有拿过冒充第三人的女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的上诉人来比对,不说被上诉人人负有核实的义务,却说上诉人负有核实的义务,这太令人匪夷所思了。二、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是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抵押登记申请人之一,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上诉人应提供的全部材料,申请人确保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借款的事实和过程也全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对于那个冒充第三人的向上诉人借款的女子(下简称“借款方”)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是无法确保的。正因为上诉人无法确保借款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所以上诉人就出于对政府及其机构的公信力,才向被上诉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动机,也没有实施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也就是上诉人不可能拿着自己的血汗钱25万的人民币,去向抵押登记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作抵押登记借款。一审法院也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申请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隐瞒过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是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本着对人民财产负责任的严谨态度,配备识别真假身份证的专业人员和设施,从而使虚假的身份证能在政府机关畅通无阻,无法被识别。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进行谨慎的审核,从而在同一个政府部门同一宗房产里面出现了同一个名字一真一假的两张身份证,又没有被政府部门审核出来,这难道不是玩忽职守吗?被上诉人的这种不负责任和玩忽职守的态度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3、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1年12月29日计起,计至付清款日止;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的费用5365元及两次诉讼的律师费45000元;5、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误工等费用1万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产管理局答辩称:涉案抵押登记是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9日,汇同另一申请人“肖**”持身份证、房产证、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估价书等,共同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的。答辩人经过形式审查后受理了被答辩人和“肖**”的申请,后经查档、鉴定等程序,确认申请人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后,依法核发了涉案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7970号他项权证。虽然现在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证明当初与被答辩人一起前来申请办理涉案抵押登记的另一申请人“肖**”是假冒的,但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答辩人除了必须对涉案房产证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外,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材料应尽的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而已,故,对涉案抵押登记,答辩人没有过错;而反观被答辩人,他在自己要把巨额现金借给谁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却要答辩人对他因被诈骗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支持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惠州**产管理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叶**与“肖**”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原审第三人肖**的本人签名;涉案房屋案外人庄某某将真实房产证用于本案借款抵押,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是叶**以及冒充原审第三人女子的“肖**”向惠州**产管理局提出的,并非真实房屋所有权人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判撤销惠州**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是正确的,本院予维持。本案在申请登记时,抵押权人叶**所提供的“肖**”身份证信息显示,而涉案真实房产证显示,通过二者比较,原审第三人肖**取得涉案房产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信息不可能于2009年登记为涉案该套房屋的住址,因此,可以确认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是伪造。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借款民事行为负有核实确认义务;涉案伪造的身份证并非超出一般人辨伪能力程度,叶**有义务并有能力辨别真伪;且假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已从2009年5月20日起生效,而真实房产证显示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也不难辨认真伪,故其应对自身民事行为承担风险责任。因叶**为抵押权人,又是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因此,上诉人叶**上诉请求撤销原行政判决以及请求惠**管局赔偿本金25万元及利息、民事诉讼费用5365元、律师费45000元和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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