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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与潮安**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因诉被上诉**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淡雄,原审第三人广东明发**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第三人广东明发**沙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申请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使用证明、2013年5月20日下西**委员会的证明、《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文件。被告潮**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文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被告对第三人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后,潮安区沙溪镇下西**委员会2014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5月20日出具给孙**的证明不能作为工商企业登记的场地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使用;而对2013年5月20日的证明及《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登记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下西**委员会的证明、《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及原告提供的《办企业租用土地合约》、《(续)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证人证言及潮安区**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均证实上述证明、承包合约、租用合约、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存在第三人提供虚假场地证明的情形。至于《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的效力问题。原告及潮安区**村委会认为无效,而第三人认为有效,但均无充分的依据证实各自的主张,被告无权对其效力作出确认。利害关系人对《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的效力问题有争议的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确认。而第三人登记的营业场所与原告登记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必须通过民事法律程序确认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的规定,对原告的举报一案作出销案处理,并作出《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行为进行处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对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登记缺乏依据,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了虚假场所使用证明的举报材料后立案受理。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潮安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5月20日出具给孙**的证明不能作为工商企业登记的场地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使用。证人孙**的证言也证实该事实,并证实2013年5月20日出具给孙**的证明系孙**以年审需要为由骗取所得的,该证明是作为孙**用于证实原塑料厂地址和金砂路中段地址相符,该地不是孙**租用的,且孙**的承诺书也印证了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予以了确认,但却以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认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理由不成立,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依据,同样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中声明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既已查清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作为申请分公司登记的场地证明系潮安区**民委员会出于对孙**的支持,使孙**能顺利通过年审,不能作为场地或其他证明适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仅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场地证明“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便草草了之,仍旧没有依照此登记申请书原审第三人的承诺责令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以利害关系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的效力问题,及原审第三人登记的营业场所与上诉人登记的营业场所是否重叠的问题均不作出认定,该做法明显违法。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在登记申请时提供的《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系原审第三人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法院本可以审查后对此问题在诉讼中予以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该问题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确认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无不当,并在判决中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首先查明并认定了2014年1月3日,原审第三人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肯定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审进而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91年1月1日潮州市**理区办事处出具的《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和潮安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登记问题展开调查,查明了上诉人的投资人与原审第三人负责人之前的共同经营行为,其中涉及上述三方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演变,但是,《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和2013年5月20目的《证明》均是土地所有人潮安县**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给原审第三人负责人孙**。这两份分公司住所地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并且相互印证,符合法定形式,不存在提供虚假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取得分公司登记的违法事实。至于《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和《证明》的效力认定问题,均超出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视事实,其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交了虚假场地证明骗取登记的主张依据源于场地所有人村委会的事后证明材料,很显然,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所在村民委员会之间已经存在着未了的民事纠纷争议,出庭作证的村干部,他们都肯定了《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和2013年5月20日《证明》的真实性,无疑,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用于登记住所地的该两份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完全正确。而且,被上诉人在对投诉案件受理调查期间曾于2014年4月2日由原审第三人负责人带路进行实地勘查,但在实地调查过程中却遭不明真相人员的阻挠,原审第三人负责人当场向沙**出所报案。被上诉人通过反复的甄别调查材料,取得确凿的认定证据,为作出对上诉人的投诉《回复》提供了事实支撑。至于上诉人投诉声称的原审第三人经营场所与其厂址是否重叠的问题,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必须通过民事法律程序予以确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潮安**管理局收到广东**有限公司设立金沙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申请,该公司在申请时提交了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负责人信息、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下西**委员会证明、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关于广东**有限公司经营危险废物的批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材料。申请设立的原审第三人登记住所为潮安县沙溪镇金沙路中段。潮安**管理局经过审查,受理了登记申请,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当场作出了准予登记决定。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于2014年2月19日发律师函给潮安**管理局,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营业场所使用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注册登记,同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登记的经营场地与上诉人地址重叠的相关证据(《办企业租用土地合约》、《(续)土地承包合同》、下西**委员会证明书、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供了所在地村委会对广东**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营业场所使用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相关证据(下西**委会会议记录),要求潮安**管理局依法撤销对原审第三人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并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相应的处罚。2014年2月24日,潮安**管理局收到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的举报材料后,于同年3月4日受理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经潮安**管理局调查,认为广东**有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金沙分公司,提交注册登记的1991年1月1日潮州市**理区办事处出具的《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以及2013年5月20日由潮安县沙溪镇下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营业场所证明相互印证,符合法定形式,不存在提供虚假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取得分公司登记的违法事实。至于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厂址与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厂址是否重叠,属民事争议范畴,已超出潮安**管理局的职权范围。遂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以《回复》的方式邮寄送达给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潮安**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潮安**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行为进行处罚;2、依法撤销对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

另查明,孙**与孙**原合伙经营潮安**回收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2004年3月5日,孙**与孙**、孙*乙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除**司位于沙溪镇的厂址使用权归属孙**,位于赤凤镇的厂址使用权归属孙**外,孙**将其本人其余在该公司50%的股权及其它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及用地设备等权益,未列具体清单)转让给孙*乙。1991年1月1日,潮安县**理区办事处出具《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给孙**;1997年1月1日,孙**与潮安县**理区办事处签订《办企业租用土地合约》,该合约所指的土地位于原溪墘场地及窑堆二个,窑后土地4.8亩,除池仔0.2亩,实存4.6亩,公路办企业留土地二坵2.57亩,除路脚0.07亩,实存2.5亩,租期自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孙**与潮安县**村委会签订《(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所指的土地位于下西林村竹篮路旁,东至竹篮路头,西至大坞港,南至美彦企业地,北至泽辉企业地,承包面积计7.1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及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的规定,潮安**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设立分公司登记时,向潮安**管理局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下西**委员会证明、《下西林瓦窑脚(塑料厂)承包合约》、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申请材料。潮安**管理局收到广东**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上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准许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潮安**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虚假场地证明骗取其金沙分公司登记的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潮安**管理局就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以维持。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潮安县诚发金属废料回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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