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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邱**、丘树炎与郁南**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邱**、丘树炎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上诉人邱**、邱**、丘树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邱*是广东省郁南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邱*与余**是夫妻关系。邱*、余**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邱**,儿子邱**,三女丘树炎。邱**是香港永久性居民。1990年3月,邱*死亡。2005年6月,余**死亡。

1988年2月12日郁南县国土局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编号078***)载明:“用地单位(个人)邱*,地址云浮市某村,用地面积384.37平方米……”。1995年6月20日,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078***)给邱**,地址郁南县某管理区某村,用地面积467平方米,用途为私人建房;附图中户主一栏记载为“邱**、邱*”。邱**、邱**、丘树炎认为邱**的前妻谭**在邱**、邱**、丘树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郁南县某工作人员,先是违法在该证户主一栏加上邱**的名字,后违法将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郁南县国土资源

局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为邱*名下及发放邱**、邱**、丘树炎继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新证。

原审庭审中,邱**、邱**、丘树炎、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确认邱**、邱**、丘树炎没有向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邱**、邱**、丘树炎起诉请求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变更邱**名下的图号07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为原户主邱*及发放邱**、邱**、丘树炎继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新证,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邱**、邱**、丘树炎未向郁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邱**、邱**、丘树炎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邱**、丘树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邱**、丘树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案在三上诉人的起诉存在行政主体被告、存在行政行为请求的情况下,依法不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应该适用判决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起诉状中第一项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改错行政行为的义务,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三上诉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与三上诉人、被上诉人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第二项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以行政行为,撤销案外人谭**掌控的邱**、邱*名下的伪证,保护三上诉人的继承权利,发放新证。三上诉人的诉求,符合行政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因为《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是以登记人为合法所有权人,所以,在案外人谭**持有的伪证用于另案(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28号起诉,主张原夫妻财产分割权利;伪土地使用证形式上是具有物权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为三上诉人应以变更土地登记的方式维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可操作性。

被上诉人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变更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078***),恢复为原户主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请求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发放邱**、邱**、丘树炎三姐弟继承父亲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遗产权利的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变更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078***),恢复为原户主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请求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发放邱**、邱**、丘树炎三姐弟继承父亲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遗产权利的新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请求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三上诉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三上诉人向原审起诉提出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职权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邱**、邱**、丘树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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