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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秀村民委员会与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西乡**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秀村委)因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经原南宁市革命委员会同意,原南宁市商业局因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原明秀**大队位于北湖路与明秀路交角西北1225平方米土地。后南宁市商业局将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即北湖**食店及所占用土地拨给了南**食公司。1989年南**食公司向原南宁**理局递交材料,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土地登记。原南宁**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在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后,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南宁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8日为南**食公司颁发了南宁国用(1993)字第406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1997)30号)批准,南**食公司整体改组为南宁百**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2000年8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为该宗地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为百**公司颁发南宁国用(2000)字第416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31日,百**公司经南宁市**委员会同意,完善规范公司制改革,南宁**源局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南国土资(补)让(2003)77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百**任公司改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将改制前划拨给百**公司使用的土地出让给百**公司使用,并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0104292号宗地分割为0104352号和0104292号两宗地,分割后的涉案0104352号宗地面积204.14平方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将该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分摊出商业部分共计163.94平方米出让给百**公司使用。百**公司据此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6日给百**公司颁发南宁国用(2004)第4269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百**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南**限公司,2004年6月,百**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8日给广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颁发南宁国用(2004)第427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百**公司户籍登记的门牌号发生变更,2010年5月4日,百**公司向南宁**源局申请地址变更登记,将涉案宗地原地址门牌号”改为“明秀东路220-4、220-5号”,其他项不变。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给百**公司颁发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万秀村委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万秀村委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已历经土地初始登记以及多次变更登记。1993年10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基于百**公司的前身**食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南宁国用(1993)字第406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南**食公司,此次登记为初始登记。之后,南宁市人民政府又根据百**公司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等情况而进行了数次变更登记,本案被诉的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为百**公司因为门牌变更而进行了地址变更登记。万秀村委以其为涉案宗地的原土地权利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初始登记行为,其应当单独或者一并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但是万秀村委只诉后续的变更登记行为,即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初始登记行为,即南宁国用(1993)字第406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上述解释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万秀村委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秀村委的起诉。万秀村委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秀村委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不仅限于土地地址变更登记,南宁市人民政府应对土地登记内容进行全面审核。二、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三、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万秀村委的合法权益,万秀村委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南宁市人民政府给百**公司颁发的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南宁市人民政府给百**公司颁发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万秀村委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秀村委仅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万秀村委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万秀村委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南宁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8日根据百**公司的前身**食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南宁国用(1993)字第406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南**食公司,该次登记为初始登记。之后,南宁市人民政府又根据百**公司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等情况,进行了数次变更登记。万秀村委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即南宁国用(2010)第5268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万秀村委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裁定驳回万秀村委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万秀村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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