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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第21村民小组、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第22村民小组等与贺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第21、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石村21、22组)因与贺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贺州**民法院(2015)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石村21、22组诉讼代表人何**、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徐**,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一审第三人中国**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贺州**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1月15日,广西壮**委员会作出桂经字(1980)6号《关于下达平桂矿务局机修厂搬迁费用的通知》,决定对平桂**机修厂因受矿井采煤影响而进行搬迁。1980年5月10日,平桂**机修厂与黄**和英石大队共同协商,形成《平桂机修厂征用担干岭土地及补偿的协议书》,黄**及英石大队同意平桂**机修厂征用担干岭地区的黑泥岭、泉水岭等处土地共173亩作为建厂区用地;并对补偿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平桂**机修厂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向贺县革命委员会报告,提交《平桂西**修厂征用担干岭土地的报告》并附《征地范围图》、《西**修厂搬迁工程新厂址位置示意图》。1980年6月10日达成《关于征用英石大队担干岭土地协议说明》,西**修厂于1980年5月10日与黄**及英石大队签订了征用担干岭土地的协议书征用的173亩土地中,通过黑泥岭的桂八公路和公和公路所占用的面积33亩不属征用范围。1980年内西**修厂就征地的迁坟、挖井、修建公路所用的山地、水田的补偿,以及支付复田费等与相关大队、生产队达成了多项协议。征用土地的情况经逐级上报审批,1980年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作出民征字(1980)203号《关于平桂**机修厂迁建征用土地的批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征用贺县黄**英石大队黑泥岭、泉水岭等处土地共计120亩4分7厘作为平桂矿务局迁建西**修厂用地,核减原报告征用黑泥岭处桂八公路东边的土地20亩(荒山地8亩、新开荒地12亩),核减的土地由用地单位和社队到现场划出,征地协议按批准用地数予以更正。

平桂**机修厂与黄田公社英石大队签订征用黑泥岭、泉水岭荒山协议后,英石大队第16生产队(现原告英石村第21、22组前身)认为该山是其所有,发生争议。黄田公社革命委员会经调查,于1980年9月1日作出《关于英石大队部分生产队在平桂机修厂征用的黑泥岭、泉水岭荒山的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确定该山由英石大队所管,英石大队某个生产队都无权管理,现该山岭西湾机修厂已征用,补偿费归该大队集体所有。

1992年5月11日中国**业总公司以(92)中色计字第0393号《关于平**务局年产500吨磁粉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平**务局采用新技术生产磁粉,项目新厂新办。1992年10月10日平**务局以平办字(92)第301号《关于赛特磁记录材料厂建厂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划给新路矿建粉末涂料厂用地的贺县黄田镇英石村的担干岭桂八公路南部的山坡地面积102.34亩转给平桂赛特磁记录材料厂建厂用。1994年8月17日贺县人民政府以贺政土字(1994)168号《关于将原新路矿粉末厂土地使用权转划给广西贺**料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原贺土字(1988)320号文划拨给新路矿粉末厂使用的102.34亩土地转划给平桂赛特磁作建厂用地,经划拨后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平桂赛特磁公司。1994年8月贺县平**料有限公司申请将划拨的102.34亩土地进行登记。1994年9月2日贺**管理局经材料审核、地籍调查、界址调查后,由贺县人民政府颁发贺县国用(1994)字第0050号土地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为广西贺县平桂赛特磁记录材料厂,地址位于黄田镇英石村担干岭公路边,土地来源为征用划拨,用途企业建设生产,面积为63247.75平方米。

1999年8月10日中国**宁分公司以中色桂办字(1999)08号《关于平桂矿务局组建飞碟公司并将冶炼厂、钛白粉厂、电厂、磁粉厂划拨给飞碟公司经营的批复》,同意平桂矿**飞碟公司,并将冶炼厂、钛白粉厂、电厂、磁粉厂划拨给平**公司经营。

2000年3月20日,平**公司申请将贺政土字(1994)168号文件批准的土地102.34亩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经县级贺州市土地管理局量算面积为66214.75平方米(折99.323亩)。同日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准许变更登记,颁发贺州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变更登记在平**公司名下。后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广西**责任公司。2003年8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广西**责任公司、平桂**口公司、广西贺**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发起设立广西平**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广西平**限公司申请将八步区黄田镇担干岭划拨用地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并于2003年12月29日颁发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的名称变更为广西平**限公司。广西平**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第三人中国**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2013年因修建二级公路国家征收“黑泥岭”部分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征收的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蒋**、陈**排除妨害,并提交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证据。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贺州**民法院一审认为,1980年平桂**机修厂因受矿井采煤影响,经广西壮**委员会批准搬迁,该厂新址用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征用担干岭地区的黑泥岭、泉水岭等处土地,绘制了用地图,平桂**机修厂与相关公社、大队、生产队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因此,被告向广西平**限公司颁发的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清楚。1994年8月17日贺县人民政府将原贺土字(1988)320号文划拨给新路矿粉末厂使用的102.34亩土地转划给平桂赛特磁公司作建厂用地,后贺县平**有限公司申请将划拨的102.34亩土地进行登记。1994年9月2日贺**管理局经对申请人贺县平**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进行地籍调查、界址调查,报经贺县人民政府颁发贺县国用(1994)字第0050号土地证,完成了该项土地的初始登记。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向广西平**限公司颁发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供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判决书,只证明原告与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第20村民小组争议的黑泥岭5.06亩荒地属其所有,不能证明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属其所有。原告提出原平桂**机修厂在1980年征地时,与英石大队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没有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因1980年该项目征地时,英石大队第16生产队(现两原告前身)对土地和补偿费发生争议,黄**社革命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英石大队部分生产队在平桂机修厂征用的黑泥岭、泉水岭荒山的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已确定该土地属英石大队,补偿费归该大队集体所有。原告提出的其余主张,基于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第21、22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颁发的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英石村21、22组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自行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违法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现争议的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的初始登记存在主体不合法、土地来源不合法、颁证所指向的标的物错误、颁证面积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初始登记行为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规避法律,采取欺骗手段多次变更登记,损害国家利益,因初始登记不合法,所以后续的变更登记都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颁发的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贺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调查收集的,并依据证据材料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已被征用与事实相符。争议土地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历次变更登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国**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已被征用与事实相符。第三人已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2、本案土地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1994年9月2日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贺县国用(1994)字第0050号土地证颁证行为是初始登记行为,其土地来源于1980年平桂**机修厂新址用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征用担干岭地区的黑泥岭、泉水岭等处的土地,平桂**机修厂当时与相关公社、大队、生产队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1980年该项目征地时,英石大队第16生产队(现两原告前身)与英石大队对土地和补偿费发生争议,黄**社革命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英石大队部分生产队在平桂机修厂征用的黑泥岭、泉水岭荒山的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已确定该土地属英石大队,补偿费归该大队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上诉人提出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土地来源不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初始登记的当事人主体不合法,认为申请土地登记的是广西贺县**料有限公司,而土地使用证上却是不存在的“广西贺县平桂赛特磁记录材料厂”,经查1992年10月10日平桂矿务局平办字(92)第301号《关于赛特磁记录材料厂建厂用地请示的批复》,赛特磁记录材料厂是存在的,而且在其后的地籍调查和指界委托书中,都是以赛特磁记录材料厂的名义进行,因此将证颁发给赛特磁记录材料厂并不属于主体不合法。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颁证所指向的标的物错误、颁证面积错误等问题,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土地登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材料审核、地籍调查、界址调查后,贺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日颁发贺县国用(1994)字第0050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2000年3月20日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平**公司名下,变更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贺州国用(2000)第007号。之后,土地使用权人又变更为广西**责任公司。2003年12月29日,涉案土地再次变更登记在广西平**限公司名下,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仍为贺州市国用(2000)第007号。广西平**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为一审第三人中国**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上述变更均基于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而由申请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第三人一方规避法律,采取欺骗手段多次变更登记,达到不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的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因不属法院主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英石村第21、22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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