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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道经联社与上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林县澄泰乡圩底村王**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广西泓**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林县澄泰乡圩底村王**联社(以下简称王**联社)诉讼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西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的上国用(2013)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是上**瓦厂用地。1973年5月17日,上林**员会决定兴建上**瓦厂。1974年3月21日,上**瓦厂征用王*生产队的土地,与王*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商定征用王*生产队熟荒地18.88亩,荒山坡及荒山塘181.12亩,共计200亩,征用土地四至界限为:从王*生产队村边北面方向往公路小道右边到公路以内四个荒山坡,由漫桥水利渠道围绕到村边以内的荒山坡和荒山塘及畲地,该范围均属于上**瓦厂所有。该土地后于1977年11月19日经广**委会民政局审查批准征用作为上**瓦厂用地。多年以来,上**瓦厂一直在原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使用土地,也没有超过原上级机关批准的用地范围。上**瓦厂停产后,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将其闲置土地以工业用地的性质挂牌出让,2009年12月23日广西泓**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2010年7月8日,广西泓**有限公司以其子公司泓**公司名义申请进行该宗土地初始登记,上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24日,上林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对上国用(2010)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分割变更登记,变更并核发了上国用(2013)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持有的1985年由澄泰乡人民政府核发的西鼓山《土地承包证》上的150亩畲地即是原上**瓦厂一直占用的土地,要求上林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撤销上国用(2013)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土地所有权不得后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上林县政府依法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原上林县砖瓦厂成立后,征收了澄泰**大队王*生产队畲地荒山坡地共计200亩土地作为厂房工业用地,有1974年3月21日上林县砖瓦厂与王*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广西**民政局下发的民政字(1977)208号《关于上林县砖瓦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为据,征用的土地从原来王*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变成了国家所有,原上林县砖瓦厂依法拥有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原上林县砖瓦厂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了长期的经营和使用。上林县砖瓦厂停产倒闭后,上林县人民政府将其以闲置工业用地的性质挂牌出让给广西泓润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出让的土地初始登记于该公司的子公**业公司名下,先后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59号、上国用(2013)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泓**公司对原上林县砖瓦厂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审核清楚,程序合法。原上林县砖瓦厂成立在先并在经营使用时期,1985年西鼓山《土地承包证》发证在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西鼓山座落的位置位于原上林县砖瓦厂范围内,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林县澄泰乡圩底村王道经联社要求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撤销上国用(2013)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林县澄泰乡圩底村王道经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严重遗漏诉讼当事人。被诉土地证正确与否,应追溯到原上林县砖瓦厂征用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但因上林县砖瓦厂已倒闭不存在,其财产(包括工厂用地等不动产)已由上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清理,故应该追加王**联社及上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2、广**委会民政局《关于上林县砖瓦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民政字(1977)208号)属于越权批准用地,民政局不是批准征地的职能部门,依照当时法律规定应是计委和建委。上林县砖瓦厂因不合法手续所取得的200亩土地,除了当时基建的必需用地(厂房用地及部分用料地)外,其余的闲置土地应视为多占的土地(约有150亩),应根据广**委会批转《全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多占的土地要全部退给生产队,不收回补偿费”和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精神处理。在上林县砖瓦厂倒闭不存在的情况下,政府应将除原厂房用地及部分用料地之外的闲置土地“退还农民集体”,并通过行政确权确认上诉人与王**联社在其中的份额。

被上诉人上林县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2009年12月,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拍挂”,依法竞得涉案宗地。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已缴付清全部土地价款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为其办理了该宗地的上国用(2010)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第三人要求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县政府同意其申请后,注销了上国用(2010)第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核发上国用(2013)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主张其承包土地在涉案宗地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宗地原是上**瓦厂使用,该厂始建于1973年。1974年,上**瓦厂至与王*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在1977年补办了征地手续,被征用主体、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征用亩数、补偿方式、征用程序等都十分清楚,征地批复当时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骗征、乱征现象。多年以来,原上**瓦厂一直在原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使用土地,并无争议。上**瓦厂停产后,2009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宗地以工业用地的性质挂牌出让,由第三人竞拍所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主张其1985年《土地承包证》中的“西鼓山”位于原上**瓦厂用地范围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四至范围面积与砖瓦厂土地征用的四至范围面积也完全不一致。承包证记载范围经上诉人实地测量有200多亩,也已经远远超过土地承包证中记载的150亩。自上**瓦厂使用期间至停产后,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经营管理该地块,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也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150亩畲地不在上**瓦厂用地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泓**司辩称,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土地来源清楚,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主张被诉颁证行为未经公告,并称原上林县砖瓦厂的土地已部分归还王希经联社,本院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上林县政府补充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原上林县砖瓦厂四至界限的情况说明、关于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登记的情况说明、上林县**电视台关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宗地变更登记公告发布的证明以及宗地图,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林县澄**社土地承包证的情况说明、1965年国家测绘局1:10000地形图。上诉人对以上新证据中的四至界线情况说明、重新登记的情况说明、宗地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林县**电视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是在政府或土地部门网站公告而不能在电视台公告,对乡政府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地形图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并认为与己无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被诉颁证行为土地来源是否清楚,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宗地属于其集体所有,县政府向泓**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实质讼争的是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土地权属及颁证程序,土地权属来源审查对象是取得土地权属的结果而不是取得土地权属的过程,因此,关于涉案宗地属于王希经联社或上诉人所有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应审查涉案宗地来源而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颁证行为土地来源问题。涉案宗地在1974年经原上林县砖瓦厂向王**联社征用并一直经营管理,虽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征用及使用范围四至明确。在原上林县砖瓦厂停止生产经营后,国土部门将该厂原经营管理范围的土地挂牌出让,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承包证》是农民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的确认凭证,该凭证颁发的前提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发包给农户,由农户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承包人为“黄道生产队”而非某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诉人也承认其中所记载的“西鼓山”颁证时正由上林县砖瓦厂使用,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既不符合推行联产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的政策规定,也不是对拥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的确认,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宗地系其所有而认为登记土地来源不清,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不能作为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依据。

被诉颁证行为程序问题。泓润木业公司经竞价中标后,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地价款、契税,并经国土部门权属审核、勘测、指界,在县有线电视台发布公告后,于2010年7月8日和2013年6月24日先后取得上国用(2010)第259号、上国用(2013)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公告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土地登记办法》只就土地总登记、土地登记注销两种行为在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出公告要求,并在第七十六条中对公告范围作了明确,上诉人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主张被诉颁证行为未经公告而程序违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上林县澄泰乡圩底村王道经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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