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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第四经济联合社与广西壮**路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第四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华街第四经**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2014)宾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街第四经**社的诉讼代表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鸿,一审第三人广西壮**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世纪五十年代,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的前身马**棉道班于本案争议地上设立。1960年9月1日,木棉道班出于解决工人住房的需要,在原有使用土地的基础上,向当时的马山县**队管委会征用土地2.85亩,征用土地的位置为暗堤南端公路两边,征取土地的四至以附图为准。1978年9月20日,因马山县公路段扩建的需要,又在原有使用土地的基础上,向当时的城联大队新华四队征用了0.173亩土地。至此,马山县公路段完成了该段建设所需土地的征用。而对该段实际使用土地面积,1987年马山县**居委会与马山县白山镇人民政府现场绘制平面图进行了确认。之后,马山县公路段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马山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1998年6月5日,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以白国用(1998)字第05、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马山县公路段使用的土地予以确认。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止,对马山县公路段使用上述土地一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2014年初,原告西华街第四经**社以在配合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对姑娘江两岸项目征地过程中才得知上述颁证行为为由,向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给予妥善处理,在其处理要求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两次向原告西华街第四经**社征地的协议为证据,同时以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使用该土地的事实作为依据,向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其颁证行为有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该颁证行为应予以维持,但综合考虑到被告的颁证程序仍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且被告马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均为驳回原告西华街第四经**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以驳回诉讼请求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华街第四经**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华街第四经**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华街第四经**社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进行该宗土地登记没有依据,一审认定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提交了上述相关材料错误。(二)本案宗地系初始登记,发布通告、公告是必须程序。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登记时没有发布通告及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既无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也无被上诉人的审批意见,据此说明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的地籍调查和权属来源没有进行审核,也未办理报批手续,该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仅存在一定的瑕疵明显错误。(四)涉案宗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不合法。根据《立约书》和《征用土地协议书》,截止1978年9月20日止,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共征用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仅为3.023亩,而现登记的土地面积为8.05亩,故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另外取得的5.027亩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证明该宗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另外两份证据:1978年8月30日城联大队革委会和马山公路段革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马山县**民委员会的《木棉道班房平面图》,并不是当时登记颁证的依据,是上诉人起诉后,由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交给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作为证据使用的,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注册登记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征用上诉人的土地为8.05亩,属地籍不清,权属审核不实。(五)上诉人对于将2.85亩土地作为国有土地登记颁证给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对于1978年9月20日购买的0.173亩土地,由于在登记前没有办理征用手续,该土地的性质还属集体土地,故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将该0.173亩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错误。另外的5.027亩土地,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并未向上诉人购买,国家也未征收,其所有权仍属上诉人集体土地,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未经准予擅自建墙圈地,侵犯了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本应予退还,但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却认定这5.02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登记划拨给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其对权属审核的认定依据的是1962年颁布的《六十条》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其以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白国用(1998)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在庭上口头答辩称,涉案宗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颁证给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马山公路局)在庭上口头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除对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一栏中均为空白。

再查明,一审第三人马山县公路局的准确名称应为广西壮**路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宗地为一审第三人马山公路局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但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白国用(1998)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然已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一栏中均为空白,即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即将涉案宗地登记在一审第三人马山公路局名下且没有对涉案宗地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查;(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白国用(1998)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涉案宗地没有经过审批,仅属瑕疵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将一审第三人马山公路局名称误写为“马山县公路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马山公路局颁发的白国用(1998)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马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5日颁发的白国用(1998)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马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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