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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卓**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广西**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桂立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卓**司申请再审称,卓**司是本案林地转用建设用地的行政许可相对人。卓**司在2010年12月31日通过执行法院调取南宁**局档案馆0514150号宗地档案,才知道“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函(2002)125号《关于同意进行林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复函》、南宁市领导审批《0514150号宗地文件报审会记录》”等资料,证明卓**司已经取得自治区林业局对本公司占用本案宗地的前置审批、南宁市政府领导也按法定程序对报送文件进行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批,卓**司依法占用林地,森林公园登记林地、松**司划拨林地同时依法灭失。但松**司的经办人与国土资源局的个别工作人员对卓**司长期隐瞒上述资料,造成卓**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卓**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卓**司于2011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卓**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民事判决后恢复诉讼,但原裁定没有裁定中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擅自颁发的南宁国用(2002)字第419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作出为卓**司依法占用的林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国用(2002)字第419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松**司。卓**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之前的2009年,以原告身份就2001年12月28日、12月30日与松**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宗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卓**司与松**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之后,卓**司因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宁国用(2002)字第419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卓**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该判决确认卓**司与松**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故自签订时起,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卓**司不是本案南宁国用(2002)字第419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卓**司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函(2002)125号《关于同意进行林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复函》、南宁市领导审批《0514150号宗地文件报审会记录》属新证据,可以证实卓**司的合法权益已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经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另外,(2010)桂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松**司于2002年7月10日领取南宁国用(2002)字第419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7月20日与卓**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将该证交由卓**司收执,表明卓**司至少于2002年7月20日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卓**司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卓**司于2011年3月6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卓**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驳回卓**司的起诉正确。卓**司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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