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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限公司与新兴**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兴县**限公司因诉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行为是新兴**管理局依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执字第2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协助执行项目的协助执行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新兴**管理局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起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新兴县**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新兴县**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未能在7天内立案或通知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新兴**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或有无采取措施扩大损害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需要进行审理才清楚,但原审法院先入为主,在没有审理便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明显是错误的。(二)事实上,新兴**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非(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直接确定的内容,在该判决中,上诉人根本不是履行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而新兴**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诉争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也不是按照(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明显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新兴**管理局违法将上诉人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75万元,既无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无按照规定将变更后的结果告知上诉人,且该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即将面临被停产、清算的损失,还即将因此被取消赖以生存的建筑企业资质条件,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仅仅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适用《公司法》等实体法相关规定,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判决撤销新兴**管理局作出的将上诉人注册资本变更为275万元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查:关于广东**有限公司与温**、梁**、温**、张**、新兴**有限公司、新兴县**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和广州**民法院二审审理,并分别作出(2011)南法南*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有限公司和新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兴县**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即注册资本为275万元,其中广东**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兴**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34.75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穗南法执字第2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该院作出的(2011)穗南法南*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需要为由,请求新兴**管理局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撤销新兴县**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0日办理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二、将新兴县**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恢复原状,即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275万元,其中广东**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兴**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34.75万元。新兴**管理局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新兴县**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75万元,新兴县**限公司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向云浮**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管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云工商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兴**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兴县**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新兴**管理局作出的将新兴县**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75万元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新兴**管理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新兴**管理局将新兴县**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75万元,系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范畴。且新兴县**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兴**管理局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故新兴县**限公司对该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新兴县**限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兴县**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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