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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塘坪镇新陂村黄龙经济合作社与阳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东县塘坪镇新陂村黄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龙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东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红五月农场(以下简称红五月农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原阳江县人民政府在塘坪境内组建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即现在的红五月农场。1955年12月至1956年1月间,原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在当时阳江县规划委员会指导下,与垦殖场毗邻的区公所密切配合,本着场群兼顾,不与民争地的原则,与周边双捷、大八、塘围等区公所、乡、村群众进行土地调整,规划确定垦殖场间土地范围,并制作《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该设计图在1956年3月和1957年1月先后经阳江**员会、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审查核定,场内总面积55119亩。

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周边原有湾龙角村,1950年至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该村村民谢**、谢**、谢*、谢*等人一张《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该四人对当时位于岗表乡土名大坪的旱地6块,总面积共2.304亩,水田3块,总面积共0.856亩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另村民谢**、谢*、梁**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有大坪旱地4块,总面积共9.18亩,土名王**旱地一块,面积1.857亩。在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群调整期间,该村管理归入农场管理,时进时出,后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起不再归农场管理,并与另一自然村合并成为黄龙村,即现在的黄龙村。黄龙经济合作社诉称湾龙角村被分离出场时,原村民有部分土地一直由国营红五月垦殖场经营管理至今。

2001年、2005年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先后转发省侨办、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垦总局《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尽快实施办理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2007年1月6日,红五月农场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递交登记材料如下:1、《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拟证明原阳**委员会已于1956年3月对红五月农场的场间规划情况经审查同意;2、(56)江办字第019号阳江**员会《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的通知》,拟证明在1956年12月至1956年1月间,原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在当时阳江**员会指导下,通过场群调整,确定场间土地界线的事实;3、(57)湛署批字第027号广东省湛江专员署《关于国营红五月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原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在1957年1月经广东省湛江专员署审批和核定范围情况;4、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红五月农场办理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21份,拟证明红五月农场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5、2006年10月至12月间,红五月农场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专业队与周边相邻村委会委派的土地权属界线指界人及相关村委会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制作相关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共8份,内均含有附图,其中塘坪镇新陂村委会属下有三份,其中一份的界线核定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内含本案争议土地,核定属于红五月所有),拟证明土地权属界线核实情况。后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塘坪国土所于2007年5月30日对塘坪镇新陂村委会属下的三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进行调查核实,并认为相关界线经双方(指红五月农场和阳东**陂村委会)共同核定,可作为双方确定土地权属界线的依据。2007年8月22日,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对红五月农场申请登记的土地审核结果在阳江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土地总面积4757.94公顷。公告注明如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等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15天内,到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公告期间,黄龙经济合作社、红五月农场均无提出异议。2008年10月8日,阳东县政府属下的阳东县塘坪镇国土所根据红五月农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公告土地的审核结果,对位于红五月农场仙人大座一带的土地制作《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界址点号、地号等),并对该带土地的地籍调查界址予以确认,认定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属实,可以提供登记。同年9月26日,红五月农场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红五月农场位于仙人大座一带742.27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名下。该申请经阳东县**坪管理所初审,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审核,阳东县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审批同意,准予注册登记,并向红五月农场颁发了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有宗地图F49-G048062—108502G0058)。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总面积742.27公顷,其中农用地696.88公顷(包括耕地9.91公顷,园地589.12公顷,林地85.72公顷,其他12.13公顷),建设用地43.11公顷,未利用地2.28公顷。

2012年7月1日,阳东县塘坪镇新陂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会议,黄龙经济合作社从会议上得知红五月农场办理土地登记,但不知道办证的具体内容,之后在同年7、8月间到塘坪镇政府反映、投诉未果。2014年7月8日,黄龙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阳东县政府颁发给红五月农场的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经济合作社土名大坪的土地80亩和土名叫王**的土地约15亩,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黄龙经济合作社诉称红五月农场侵占其大坪的土地约80亩(即是阳东县政府提供的1996年2月13日《阳江县山(自留山)权证》载明的大坪土地70亩和大坪塘土地40亩),诉称侵占王**的土地约15亩,与红五月农场所建设的农科所很近。黄龙经济合作社自认这两块土地在1958年村民归入红五月农场管理时,人、地同时归入农场管理,但在1962年从农场分离出来时,农场没有返还上述土地。因当时如有人提出土地问题,会被批斗,所以没有人敢对上述土地提出异议,但黄龙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后来对王**的土地一直耕种至1968年被红五月农场所占用建炮楼时止。红五月农场所后来又将炮楼拆掉建设房屋并一直占用该地至今。黄龙经济合作社和红五月农场认为这两块土地一直由红五月农场使用,至今几十年无争议,并承认这两块土地已登记在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龙经济合作社、阳东县政府和红五月农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黄龙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阳东县政府颁发给红五月农场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占了黄龙经济合作社本案讼争的土地;三、阳东县政府颁发给红五月农场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阳东县政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黄龙经济合作社认为阳东县政府的颁发证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因此,黄龙经济合作社可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龙经济合作社在本案起诉之前,只是大概知道红五月农场有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但对阳东县政府颁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及登记的土地内容不清楚,只有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交换证据和法庭审理才遂渐清晰,因此,黄龙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阳东县政府颁发给红五月农场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侵占了黄龙经济合作社讼争的大坪(或大坪塘)、王**的土地问题。黄龙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虽然持有1950年至1952年间土地改革时期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土改期间原湾龙角村的村民对大坪、王**的土地拥有所有权,但在之后红五月农场组建期间,湾龙角村曾通过场群调整,连人带地归入红五月农场管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了变化。1962年湾龙角村从农场分离出后又与其他村合并成现在的黄龙村,改变了原农民集体的建制。黄龙经济合作社在之后的几十年间一直没有向政府提出该土地异议,或自称不敢提出异议,是顺应那个时代国家有关土地政策不断变革,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随政策变更和服从土地权属调整的行为。因此,黄龙经济合作社现持有1950—1952年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明其现在也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对于阳东县政府颁发给黄龙经济合作社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阳东县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红五月农场申请土地登记的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权。根据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该法条的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红五月农场向阳东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56)江办字第019号阳江**员会《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的通知》,(57)湛署批字第027号广东省湛江专员署《关于国营红五月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证明了该场在1956年12月至1956年1月间,在当时阳江**员会的指导下,通过场群调整,确定了场间土地界线并被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事实以及土地来源的证据;红五月农场提供的相关《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虽林权证书的样式有部分适用阳江县时代的林权证格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证明红五月农场对其申请登记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红五月农场提供的2006年10月至12月间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内含附图),是红五月农场委托省土地测绘专业队与土地毗邻的村委会,经村委会委派的土地权属界线指界人核定红五月农场土地权属界线的证据。由于该证据是由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制作,并经毗邻土地所在村委会批派的人员指界和村委会确认,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可证明红五月农场对相关申请登记的土地有使用权的事实。黄龙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以当时参与界线核定的指界人不是其经济合作社成员为由,主张相关的界线核定结果无效。因黄龙经济合作社之前与红五月农场并没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相邻村委会派代表参与红五月农场的土地界线核定工作并无不当,故对黄龙经济合作社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阳东县政府根据黄龙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在《阳江日报》上进行登记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后,阳东县政府制作相关的《地籍调查表》,对地籍调查界址作了进一步认定,再由阳东县**坪管理所初审,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最后由阳东县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审批同意,准予注册登记,并向红五月农场颁发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有宗地图F49-G048062—108502G0058)。阳东县政府的上述土地登记审批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阳东县政府颁发的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黄龙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阳东县政府颁发给红五月农场的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东县塘坪镇新陂村黄龙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龙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东府国用(2008)第1052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东县政府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应依法撤销。1、被上诉人对土地权属调查,并公开土地审核结果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已于1950年领取了原阳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足以认定大坪土地权属是原告集体所有。2、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定程序登记土地界址,《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没有上诉人及毗邻村盖章确认核定登记地的界址。被上诉人仅凭指界人新**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作为核定土地地界至是违法的,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审核结果在土地毗邻村公告。3、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国营红五月垦殖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是原审第三人自行绘制没有证明力。(56)江办第019号阳江**员会《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界的通知》没有证明力和法律依据。4、(57)湛署批字第027号广东省湛江专员署,关于国营红五月农场的批复中所说的“在1956年农场在当时阳江**员会的指导下,通过场群调整,确定了土地场群界线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及土地来源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土地来源证据,根本就没有明确指明大坪(大坪塘)及王**的土地在指导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以湛江专署通知作为证明土地的来源依据明显不足。5、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是原审第三人伪造,因为该证的发证日期为1996年2月13日(日期造假)发证单位是阳江县人民政府,原阳江县人民政府已于1988年2月经**务院批准设立了地级市,原审第三人伪造山林证与事实相悖。综上,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大坪土地的权属原审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权属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法院在诉讼中应依法纠正。(二)土地规划设计图至向界定模糊,原审第三人与民争地。红五月农场长期占用上诉人土地未归还,侵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大坪土地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东县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广东省红五月农场土地来源清楚。原审第三人申请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来源证据:《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的通知》(56)江办字第019号;《关于国营红五月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57)湛署批字第027号;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附图);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来源提供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发证条件。(二)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情况。该宗土地由广东省红五月农场于2007年1月6日持上述土地来源材料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要求提供了土地登记应交的材料。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查明权属、界址清楚,并经依法公告土地审核结果,没有提出争议异议。经阳东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核发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东省红五月农场。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1、上诉人的村民持有的1950年至1952年间土地改革时期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土改期间原湾龙角村的村民对大坪、王屋山的土地拥有过所有权,但之后经过公社化,红五月建场,湾龙角村通过场群、公社的调整连人带地归入红五月农场管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都发生了改变,并且绘制了土地规划设计定界图。公社化后,从高级社到低级社。在1962年湾龙角村从农场分离出后,又与其他村合并成现在的黄龙村,改变了原村民所有的建制,变成了现在的两级所有制,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上诉人在之后的几十年间一直都没有向政府提出该土地异议,或自称不敢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现持有1950—1952年土改期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该证据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明其现在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2、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广东省红五月农场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根据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该法的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该宗土地不符合发证条件,而事实上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为广东省红五月农场办理土地登记是合法的,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红五月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红五月农场取得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红五月农场为确认红五月农场地界内土地的权属,于2007年1月6日向阳东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956年的《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56)江办字第019号《阳江**员会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的通知》,1982年和1996年阳江县、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等。其中的《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是1955年12月至1956年1月,在当时阳**员会的指导下,对双捷、大八、塘围区公所、国营红五月垦殖场进行地群土地调解、确认地界,经红五月农场与各接界区、乡、村群众代表签订了地界后绘制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规划图,并经阳江**员会作出的(56)江办字第019号《阳江**员会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的通知》,批准将红五月场界规划图内全部国家荒山荒地划拨给国营红五月垦殖场永久使用。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也于1957年1月30日对国营红五月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土地权属划拨进行了批复确认。因此,红五月农场对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来源合法,阳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红五月农场递交的土地登记材料及申请对红五月农场颁发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二、红五月农场对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已经使用长达60多年,毫无争议。红五月红场在对上诉人主张讼争土地使用的60多年间,在该土地上建有临时办公室、医疗场所、气象站、红五月农业科学研究所和红五月中学等建筑设施,王**屋背、大平圹、大坪的土地(讼争土地)及地上林木也由阳东县人民政府向红五月农场颁发了林权证,属红五月农场所有。红五月农场长期对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占有使用,从未有任何人提起过异议,这也进一步证实了红五月农场对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来源是合法的。三、上诉人塘坪镇新坡村黄龙经济合作社从来没有领取过1950年原阳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有原有湾龙鱼村村民谢**、谢**,谢*,谢*等人由阳东县人民政府于1950年至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领有一张《土地房产所有证》,村民谢**、谢*、梁**三人领有一张《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红五月垦殖场场群调整期间,该村管理归入农场管理,时进时出,后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起不再由农场管理,并与另一自然村合并成黄龙村,上诉人诉称湾龙村被分离出场时,原村民有土地一直由红五月垦殖场经营管理至今。以上事实说明:1、原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湾龙角村与上诉人黄龙村是不同两个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延续关系。2、原谢**、谢**、谢*、谢*等人及谢**、谢*、梁**三人的土地、房产已重新进行调整,上述房产、土地并入农场后,一直未重新调整给任何人员,权属红五月农场所有。综上所述,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红五月农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阳东县政府向红五月农场颁发东府国用(2008)第1085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红五月农场的前身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在1955年12月至1956年1月间,在当时阳江县规划委员会指导下,与垦殖场毗邻的区公所密切配合,本着场群兼顾,不与民争地的原则,与周边双捷、大八、塘围等区公所、乡、村群众进行土地调整,规划确定垦殖场间土地范围,并制作《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该设计图在1956年3月和1957年1月先后经阳江**员会、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审查核定,场内总面积55119亩,该土地规划设计图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由此可见,红五月农场使用土地是经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黄龙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村前身湾龙角村在红五月农场组建期间,通过场群调整,连人带地归入农场管理,在1962年脱离农场时,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退还给其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阳东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黄龙经济合作社提供村民的1950—1952年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不能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红五月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长期使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红五月农场向阳东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56)江办字第019号阳江**员会《关于批准国营红五月垦殖场场界的通知》、(57)湛署批字第027号广东省湛江专员署《关于国营红五月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内含附图)、地籍调查表等材料,阳东县政府经对红五月农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审核结果依法进行了公告。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土地权属登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阳东县政府向红五月农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发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阳东县政府上述发证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龙经济合作社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东县塘坪镇新陂村黄龙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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