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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梁**与杨**是夫妻关系,均是罗定市人,梁**与杨**分别于1987年9月和1996年4月病故,其婚后生育了梁**(陈**的妻子,于1996年3月病故)、梁**、梁**三个女儿,并收养了李**,终生共养育了四个女儿。梁**、杨**生前在罗定市**号(原门牌)建造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四至:东至粮站边,南至公路,西至梁锦昌,北至粮站),面积共约121.6平方米。1986年间,梁**、杨**将该房屋全部按“田”字形同等分成四份,每份30.4平方米,四个女儿各分得一份。1987年间,李**在其所分得的土地上建造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即现罗定市双东镇**号)。1988年3月30日,原罗定县国土局发给李**证号№036****《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总编号1*,分编号1*-*-*。该证记载以下内容:用地单位(户):李**;规模:一幢二层;用地面积:30.4㎡(面积曾涂改和被横线划上)和74.4㎡;土地属境:某镇,土地所有制性质:集体(其后标注有“1995.12.20补办准建证”字样);发证机关(章):罗定县国土局(公章);发证时间: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其建设项目用地分类状况项下登记共有二个项目:第一项为住房厨房(宅基地面积:30.4㎡;边界四至:东至粮所,西至杨妙洪屋,南至公路,北至粮所屋);第二项为住房厨房(宅基地面积:44㎡;边界四至:东至李**,西至锦昌屋,南至公路边,北至粮所屋);地籍示意图上绘图为长宽各为11.9m3.7m和8.2m3.7m的两块土地。

2003年,李**提供罗定市双东镇**号的房屋为其女婿罗*飞的借款担保而被罗定市人民法院执行,同年5月28日,李**和梁**均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评估事项的异议书》和《关于对李**房屋背后瓦房评估的异议书》以及有关村民和村委的证明材料,证明坐落在罗定市双东镇**号的土地由梁**、梁**、陈**和李**分成为每人一份共四份以及李**屋背的瓦房(即挂在李**名下《土地使用证》项下第二项的住房厨房)是梁**继承的房屋份额的事实。

上诉人诉称

2012年3月,梁**与其丈夫搬到其所属的30.4平方米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居住,因此引发其与李**的纠纷。2013年间,梁**、梁**、陈**以李**为被告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继承纠纷。2013年9月16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在罗定市**号(原门牌)的房屋(四至:东至粮所边,南至公路,西至梁锦昌,北至粮所)除其中的现双东圩96号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面积:30.4平方米;四至:东至粮所,西至杨妙洪屋,南至公路,北至粮所屋)属李**所有外,其余的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其面积、四至应以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丈量核实为准)归梁**、梁**、陈**所有。李**不服,向云浮**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9日,云浮**民法院作出(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6日,梁**、陈**、梁**向罗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6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李**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036****《土地使用证》原件提供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李**接到通知后,没有在通知期限内前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4年4月29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李**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36****,总编号1*,分编号1*-*-*)。2014年6月13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云浮日报》公告罗国土资地籍告(2014)第1号《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2014年7月10日,李**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4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李**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被诉批复在形式上属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本案批复作出后,对李**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批复具有可诉性。罗定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批复属于内部往来文件,不具可诉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梁少桃、陈**、梁**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李**持有的证号№036****《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误,并书面通知了李**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但李**未按通知期限办理。据此,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示罗定市人民政府注销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并无不当。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在《云浮日报》刊登《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对李**请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没有依据,罗定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土地登记簿记载有何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26年前颁发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土地登记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罗**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和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及《判后答疑》仅处理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并未撤销李**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对国土部门的发证行为进行评价,因此不是认定“土地登记记载事项错误”的依据。二、本案属于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应当先对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现在罗定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直接注销李**的《土地使用证》,剥夺了李**对土地权属确权的权利。1、罗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应梁**等人的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而发生,但梁**等人不持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本身不是土地的权利人,没有资格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申请。2、《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更正登记,而不属于第六章的注销登记,罗定市人民政府无权根据上述规定注销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3、梁**等人与李**之间是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产生争议,罗定市国土资源局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双方的土地争议进入确权程序。4、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才适用更正登记。但现在不是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而是因梁**等人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争议,且梁**等人也未申请异议登记。5、上述判决不能作为确权的直接依据,况且上述判决仅处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而没有处理土地权属。三、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对李**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李**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四、梁**等人继承的房屋已经自然倒塌,李**已提供照片予以证实,且原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1月22日到现场勘查查明,但原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已经倒塌,梁**等人所继承的房屋灭失,宅基地之上已经不存在房屋,则基于继承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依据则不复存在,梁**等人也就没有占用宅基地的依据。五、根据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国土部门颁发给李**《土地使用证》,李**信赖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3、本案诉讼费由罗定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有误,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和云浮市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以及李**和梁**向罗**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对评估事项的异议书》和《关于对李**房屋背后瓦房评估的异议书》及有关村民和村委的证明材料,均证实涉案《土地使用证》项下44平方米房屋不是李**的,而是梁**等人继承的。在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相符的情况下,可认定该证的记载事项有误。二、在涉案《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有误的情况下,罗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批复同意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3月6日向李**发出了《通知书》,要求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涉案《土地使用证》原件提供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上诉人的儿媳接收了该《通知书》。在上诉人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也未递交异议书的情况下,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罗定市人民政府遂作出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批准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在《云浮日报》上刊登了罗国土资地籍告(2014)第1号《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房屋已明确归属的情况下,涉案《土地使用证》项下44平方米的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和异议登记的情形。在李**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也未递交异议书的情形下,只有注销错误的《土地使用证》,才能使梁**等人拥有完整的物权。法院判决归梁**等人的44平方米房屋是在法院审理房屋继承案期间被人雇请钩机夜间拆除的,不属于自然崩塌。梁**等人也已经报警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是否合法。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参照上述规定,罗定市人民政府享有应罗定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而决定是否批准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梁少桃、陈**、梁**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李**持有的证号为№036****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误。之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了李**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但李**未按通知期限前往指定地点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据此,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罗定市人民政府注销李**持有的上述《土地使用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4)44号《关于注销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李**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对李**不利的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3月6日通知李**在指定期限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于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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