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揭阳**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陈**因与被上诉人揭阳**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何**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8日,黄**向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黄**、陈**,担保人(见证人)邢某某与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陈**自愿提供已有的座落于揭阳市榕城区玉浦村玉美面前路下西片南六巷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粤房地证字0383460号)。黄**、陈**,何**向市房管局申请涉案的房屋抵押权登记。1999年10月29日,市房管局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揭阳市东山区玉美村面前路下西片南六巷6号,权属人黄**,权利人何**,设定日期1999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27日。附记抵押期满或他项权利(贷款本息已清偿)终止时,抵押双方应向市房管局办理注销登记。1999年11月1日,市房管局向何**送达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另查明,黄**、陈**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准许黄**、陈**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分别向黄**、陈**,市房管局,何**送达上述《行政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陈**、何**向市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黄**、陈**应当知道市房管局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市房管局未告知黄**、陈**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黄**、陈**不**管局作出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从1999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止。黄**、陈**不**管局作出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黄**、陈**自愿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准许黄**、陈**撤回起诉。现黄**、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重新起诉,且黄**、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房地他证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违背法律从开始便无效,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抵押行为违背了担保法规定的:宅基地不得设定抵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抵押登记,违背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从一开始便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因申请人是否行使权利而发生效力变化。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撤销。二、原审法院调取的4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且已送达上诉人,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从1999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止。”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一审重新起诉是以新的理由和不同的请求提出,原审认为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观点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依法对起诉事实和理由以及请求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做出判决,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起诉,让纠纷一直无法解决,

因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何**,黄**、陈**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提交了下列文件:(一)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黄**和陈**出具的《申请保证书》;(二)《房地产权证》一份;(三)《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经审查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及《关于房地产等抵押物登记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遂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于1999年10月29日核准登记并发给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担保法》规定。二、原审依法调取的(2011)榕仙民初第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1999年10月28日,上诉人因向本案原审第三人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另,本案上诉人因向原审第三人何**借款,于1998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保证书》等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这也说明被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核发涉诉《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又于2014年3月18日增加诉求,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014年4月22日,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在原审又以不服被上诉人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及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然,上诉人在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上诉的诉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何**述称:黄**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玉浦村玉美面前路下西片南六巷6号房产(粤房地证字0383460号)依法抵押给原审第三人,并于1999年10月29日在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陈**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黄**、陈**撤回起诉,并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送达给黄**、陈**,被上诉人,第三人何**。二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黄**、陈**,原审第三人何**于1999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涉案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市房管局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故上诉人黄**、陈**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03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其起诉期限应从1999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止。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和该款第(九)项“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