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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人民政府与蓝**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覃**诉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曾国庆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蓝**、覃**诉称,2000年1月24日,在上**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曾国庆与债务人覃**(原告蓝**的丈夫,已于2002年8月病故)、担保人覃光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未经原告蓝**同意,将仅属于原告蓝**所有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城东街33号的一栋二层楼房及瓦房共167.17平方米非法抵偿给曾国庆,而且未经有关合法部门评估,抵偿金额仅为3.1万元。《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上**民法院制作了(2000)上执通字第1号《广西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曾国庆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原告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于2001年9月12日给予曾国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曾国庆。同日,曾国庆将上述房屋赠与覃光识后,被告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覃光识。2005年9月21日,覃光识夫妇以“财产侵权”为由,向上**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迁出上述房屋并返还财产。此后,历经一审、再审、二审,均判决原告蓝**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上述“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蓝**向上**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后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的过错而越权申请撤诉,上**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后,即被上**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月12日,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南宁**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马**民法院管辖,马**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马*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无效。二审法院即南宁**民法院也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曾国庆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才以抵偿方式取得原告的房屋,现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均确认其违法、无效,因此,曾国庆取得原告的房屋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颁发房产证给曾国庆的行政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另外,由于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卷入了不该卷入的累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曾国庆的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方是根据上林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0)上执通字第1号《广西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曾国庆,我方完全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核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给曾国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上**民法院在执行曾国庆与覃少权(原告蓝**的丈夫,于2002年8月病故)、覃**借款纠纷一案中,曾国庆与覃少权、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覃少权自愿以座落在大丰城东街中段的一栋二层楼房及瓦房(167.17平方米)抵偿给曾国庆,抵偿金额为3.1万元”。同日,上**民法院制作了(2000)上执通字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协助执行给曾国庆、覃少权、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9月11日,曾国庆向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9月12日,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曾国庆。2005年,原告蓝**不服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过错为由申请撤诉。同年11月18日,上**民法院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蓝**撤回起诉。2014年6月3日,原告以已经生效的(2012)马*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市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曾国庆的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蓝**曾因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05年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原告的诉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法释(2010)15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曾国庆,是根据上林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应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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