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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民委员会二屯村民小组与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山村委因平村二屯诉柳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柳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在林改过程中,凤**组织对林权进行摸底调查,对林权现场勘界和边界确认。之后,由凤**委在辖区内对林权摸底调查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无人提出异议后,凤**委申请对已经公示的林权进行登记、发证。柳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其申请,以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林权摸底调查表、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为依据,在凤**委的辖区内对拟登记、发证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后,遂于2010年6月30日颁发柳城林证字(2010)第0605000044号林**(以下简称044号林**)给凤**委,确认大排岭1817.3亩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人为凤**委。另查明,柳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权边界确认表》相邻人栏未有平村二屯方签字认可。2002年3月19日平村二屯将与凤**委交界的部分大排岭林地发包给本屯村民黄**承包经营,柳城县人民政府认可凤**委的044号林**内有部分林地现在是平村二屯村民黄**承包造林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对林*进行登记、发证是对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相关权属的权利人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登记、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林*权属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林*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方予以登记、发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凤山村委申请登记、发证时是否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林*权属证明文件,林*摸底调查表、林*现场勘界表、林*边界确认表是否可以作为其合法有效的林*权属证明文件。经审理查明,柳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凤山村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林*权属证明文件。至于林*摸底调查表、林*现场勘界表、林*边界确认表是否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林*权属证明文件,一审判决认为,林*摸底调查表、林*现场勘界表、林*边界确认表虽然经过公示,但公示的主体是凤山村,且在凤山村的区域内公示,因此不足以证明平村二屯知道公示内容,不足以证明平村二屯对林*摸底调查表、林*现场勘界表、林*边界确认表的相关内容无异议。平村二屯亦未在《林*边界确认表》相邻人栏签字认可。故林*摸底调查表、林*现场勘界表、林*边界确认表不能作为凤山村委合法有效的林*权属证明文件。因此,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缺乏凤山村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林*权属证明文件。另外,平村二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平村二屯对部分大排岭林地已实际管理使用。柳城县人民政府将平村二屯管理使用的林地登记在凤山村委名下,颁发林*证给凤山村委,对平村二屯的权利义务已造成实际影响,平村二屯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柳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凤山村委的044号林*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平村二屯请求撤销柳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凤山村委的林*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核发给凤山村委的044号林*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山村委上诉称,1、凤山村委与平村二屯之间在大排岭的林地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位于上诉人044号林权证范围内、平村二屯声称由黄**承包的约30亩林地,应属于上诉人凤山村委所有。根据2014年3月28日的《调解笔录》,林业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双方的林权证没有交叉和重叠。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将证据材料送达给凤山村委,开庭前8日才向凤山村委送达起诉书副本,导致凤山村委没有办法请律师、答辩及收集材料。4、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平村二屯的主体资格,没有查明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村二屯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有案卷材料佐证。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附图、《荒山造林承包协议书》及附图可以证实,答辩人承包经营的部分林地恰巧被登记在凤山村委的044号林权证中。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凤山村委044号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平村二屯的主体适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柳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在林权摸底调查、林权现场勘界、林权边界确认阶段,作为相邻人的平村二屯对凤山村委申请林权登记的行为已知晓并无异议,且《林权边界确认表》中亦无平村二屯签字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04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凤山村委提交的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经查,凤山村委已于开庭前8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文件,且一审庭审中凤山村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其诉讼权利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关于平村二屯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凤山村委与平村二屯在大排岭一带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可通过纠纷调处程序另行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凤山村委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凤山村委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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