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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龙屯因罗*华诉柳城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柳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罗**为上龙屯集体的村民。2、为做好林改工作,2009年9月,上龙屯成立了林改工作小组。在林改工作小组组织下,召开本屯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本屯的林改方案,并依据该林改方案,进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等相关林改工作。上龙屯于2010年5月23日向柳城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发(换)证,要求将本屯的集体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有权均登记为上龙屯集体所有,柳城县政府对该申请进行了公示。3、罗**于1982年左右开始在本屯集体的部分岭地上开荒造林,并管护林木,于2010年9月取得了林业部门的砍伐证并欲砍伐林木时,上龙屯以该林地和林木均属屯集体所有为由出面制止,引发山林权属纠纷。上龙屯遂申请柳城县东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泉镇政府)进行确权,东泉镇政府于2012年1月22日作出东**发(2012)26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6号处理决定),确定将双方争议林地的林地权属归上龙屯所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归罗**所有。上龙屯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先后申请柳城县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柳州**民法院上诉等,上述机关均维持了争议地上的林木权属归罗**所有的结论。但罗**与上龙屯均未将该情况告知柳城县林业主管部门。4、上龙屯于2014年7月领取得柳城县政府核发的柳城林证字(2010)第060600019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19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该屯集体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有权的权利人均登记为上龙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为如存在有主要证据不足等情形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柳城县政府依据上龙屯的申请,向上龙屯核发0191号《林权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核发该《林权证》期间,罗**与上龙屯因该屯集体林地上的部分林木的权属发生争议,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将争议林木权属确权归罗**所有的前提下,柳城县政府仍将该屯集体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有权的权利人均登记为上龙屯所有,并核发《林权证》给上龙屯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况且,林权现场勘界图并不是林木权属的证明,柳城县政府依据该图将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有权均登记为上龙屯所有,属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罗**请求撤销柳城县政府颁发给上龙屯的0191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柳城县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核发给上龙屯的0191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龙屯上诉称,1、0191号《林权证》核载的土地自古系上诉人所有,柳城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撤销该证是错误的。罗**作为本屯村民,知晓村里的林改方案而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于林改内容是认可的。2、一审判决认定罗**在1982年左右开始在本屯集体岭地开荒造林,并管护林木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没有获得村委会的发包、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到政府备案。3、26号处理决定只是将争议的22.6亩林木权属确权给罗**,林地的权属还是上诉人的,如将0191号《林权证》撤销,则使上诉人所有的林地权属处于不明状况,极易引发村与村之间、本屯村民与村民之间更大的纠纷,不利于群众生活工作的团结和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持县政府核发的0191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答辩人20世纪80年代已经在争议地种植茶树,管理使用了近二三十年,且东泉镇政府在调处的时候已经将争议地上的22.2亩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答辩人所有。0191号《林权证》将所有的林木都登记为集体所有,实际上很多林地都是农户自己开发的、林木是农户自己种植的。该证不仅仅涉及到罗**一个人,正是因为该证有问题政府才不敢发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被告柳城县政府述称,1、柳城县政府颁发的019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林权登记程序合法。林改工作启动初已对上龙屯集体和村民个人所有的林木权属进行了调查摸底,且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村集体的林改方案也经过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讨论通过,且进行了公示。2、0191号《林权证》发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宜撤销。柳城县政府在发证前公告后发现上龙屯与罗**产生林权纠纷,即停发了0191号《林权证》,但由于管理不善导致该证流失到上龙屯手中。该证中的部分林木所有权归属不明,属于当时申请人上龙屯申请登记的内容有误而致,应由上龙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罗**于1982年起至今在争议地开荒种植,并管理飞机播种生长的松树,争议地上林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亦由罗**收取,已形成对林木经营管理的事实,符合“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林权处理原则。至于罗**是否有承包合同、是否到政府备案,不是认定林木权属的必要条件。上龙屯2014年7月份取得的0191号《林权证》将双方存有争议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登记为上龙屯集体所有,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东泉镇政府的26号处理决定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冲突。因此,柳城县政府颁发的0191号《林权证》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上龙屯诉称罗**知晓林改方案并未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4月22日新龙村上龙1、2队村民小组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对目前仍由本村民小组统一经营的4425亩集体山林地,决定采取保持林地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变,继续由集体统一经营。(有被开荒的情况下选择此项:对村民小组村民在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上种植林木的允许林木所有人继续经营,并按所种植的林木的面积补签承包合同,收取承包金;不属于本村村民在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上种植林木的,决定采取允许林木所有人继续经营……),从该方案中无法知晓罗**已同意将其开荒的位于争议地的林木权属让渡于上龙屯集体所有,且该方案后所附签名中亦无罗**的签名。根据柳城县政府及上龙屯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罗**已充分知晓林改方案并对公示无异议,现罗**又否认上龙屯曾经公示过该林改方案,故对于上龙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龙屯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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