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壮**城华侨农场、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洋村民小组因华侨农场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林业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在对白**小组开展此项工作中,鹿寨县人民政府派出林改工作组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林改确权发证办法》)中确权发证程序,并依据林业“三定”时期“三定”图的历史情况,对林地、森林和林木进行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组织相邻单位外业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等规定的工作程序后,给白**小组颁发了鹿林证字(2009)第070100006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68号《林权证》)。白**小组村民在068号《林权证》范围内种植作物时,华侨农场提出异议并提供其持有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而引发本案诉讼。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对白**小组开展林业制度改革工作中,依据的历史材料是林业“三定”时期的材料,而林业“三定”时期材料中的林业“三定”图,只有黄*、龙州生产队是相邻单位,故没有把华侨农场作为相邻单位通知其参与白**小组林**边界确认等相关工作,且也没有在华侨农场管辖的与白**小组相邻的林地进行公示。1991年2月颁发给华侨农场的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与2009年颁发给白**小组068号《林权证》在小米山片有59.9亩相互重叠。另查,068号《林权证》林种登记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白**小组多年来对该片林地履行管护义务并领取国家、自治区财政下拔的公益林管护补贴,对林地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3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组织召开过华侨农场与鹿寨县平山镇中村、孔堂村小米山林地争议协调会,除华侨农场、白**小组所在的孔**委员会参加外,还有政府相关协调人员参加调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鹿寨县人民政府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林业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在对白洋村民小组进行林业制度改革工作中,其仅查阅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土地历史材料,而忽略了与白洋村民小组相邻且已于1991取得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的华侨农场,从而导致在对白洋村民小组林地现场勘界时,没有将华侨农场列为相邻权利人并通知华侨农场参加现场勘界,致使华侨农场无法履行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及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的权利义务。鹿寨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林改确权发证办法》确权发证程序第三十五条“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的规定,颁发给白洋村民小组068号《林权证》存在程序违法,华侨农场主张撤销颁发给白洋村民小组的068号《林权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白洋村民小组如认为与华侨农场在小米山片重叠的59.9亩林地是其从林业“三定”时期后一直管护并领取公益林补贴而主张权属,可向政府部门申请调处解决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白洋村民小组的068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洋村民小组上诉称,068号《林权证》范围内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林业“三定”时期就归白洋村民小组所有,有图纸等相关资料为据。上诉人一直在该范围内进行耕种,并领取国家给予的管护补贴,并不知晓华侨农场持有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华侨农场明知上诉人在争议地内耕种却未提出过异议。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68号《林权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结果与历史和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侨农场答辩称,华侨农场自1958年建场时就明确了用地范围,后来周边林地被村民蚕食,用地范围不断缩小。答辩人于1991年取得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2002年达成《协议书》、2013年形成《关于协调处理柳**农场与鹿寨县平山镇中村、孔堂村小米山林地争议会议纪要》等,答辩人从未停止过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上诉人白洋村民小组虽然领取了公益林补贴,但不能证明该争议林地的权属。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68号《林权证》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述称,其颁发的068号《林权证》的范围与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所存档的三定图的范围是一致的,白洋村民小组多年来一直在该证范围内进行耕种,并领取公益林补贴,对该片林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068号《林权证》与1001号《山界林权证》有一点重叠,对于重叠的部分应重新确权,而不应将整本林权证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对白洋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的历史资料,向白洋村民小组颁发068号《林权证》,忽视了曾于1991年向华侨农场颁发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的事实,没有将华侨农场作为相邻权利人并通知其参加现场勘界,华侨农场未在《林权现场勘界图》及边界确认表上签字盖章,亦没有证据表明《林权勘界确权公示》在华侨农场管辖的范围内进行过公示,导致068号《林权证》与国营1001号《山界林权证》在小米山片存在部分重叠。因此,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68号《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与华侨农场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上诉人可通过纠纷调处程序另行寻求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白洋村民小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