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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艳珍与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练艳珍因诉柳江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练**原属柳江县进德乡槎山村公所塘头村村民(后槎山村公所划归拉堡镇管辖)。1989年,练**在塘头村取得一块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原证号不详),后(有涂改过痕迹,具体日期不详)变更登记为江集建(进非)字第补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补02号证)。1995年5月,补02号证变更为江国用(1995)字第105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05170号土地证),登记在覃**名下,备注栏内注明:“此证由练**变更而得”,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之后,覃**在该地上建了三层住宅,并于1998年9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后因槎山村公所划归拉堡镇管辖,涉案土地地址由原来的“进德槎山塘头”改为“拉堡镇塘头中村南环路8号”。2013年12月20日,覃**又申请变更登记。柳江县政府根据覃**的申请,于2014年1月17日,将105170号土地证注销,同时又给覃**颁发江国用(2014)字第051027号土地证(以下简称051027号土地证),即本案练**请求撤销的土地证。另查明,覃**不是塘头村村民,覃**与其丈夫系外来人员,曾在塘头村租房来住。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如何由“练**”变为“覃**”,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柳江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和练**从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制的材料来看,涉案土地最初的使用权人可以确认为练**,105170号土地证系从练**变更而来,至于练**与覃**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练**对涉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曾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其请求撤销的证据已变更,遂申请撤诉,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练**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不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本案练**起诉是在土地权属变更后二十年内,柳江县国土资源局虽然于2013年8月2日向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柳江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练**的具体日期,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没有告知练**起诉期限,练**作为一个老百姓无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已经开始。再则,练**撤回前案后紧接着又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也不相同,故本案练**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柳江县政府给覃**登记颁发的051027号土地证,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依据105170号土地证基础事实作出的变更登记。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是看变更登记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变更登记登记之后的主体是否相符。从本案柳江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在051027号土地证之前的权利主体是覃**,之后亦为覃**,权利主体是相符的。至于105170号土地证之前的权利人是谁,因不是本案练**请求撤销的对象,不予审查。总的而言,柳江县政府给覃**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练**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练**1989年在塘头村取得一块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后来变更登记为补02号证。1995年5月,补02号证变更登记在覃**名下,备注栏内注明:“此证由练**变更而得”。而柳江县政府作出这一变更行政行为,主要依据即是1990年11月24日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转让房屋协议书,该转让房屋协议书系覃**伪造,上面“练**”的签名及按手印均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认为,柳江县政府作出该土地权属变更行政行为的对错,只要通过司法鉴定转让房屋协议书上的手印是否练**所盖,事实即一目了然了。但一审判决不敢直面这一关键问题,若转让房屋协议书上的手印不是练**的,柳江县政府变更土地权属行政行为合法性又何在,覃**伪造证件蒙骗政府套取他人土地使用权仍获得支持,法律的公正又何在。综上,柳江县政府将练**持有的补02号证变更为105170号土地证颁发给覃**,对主要要件不尽审查责任,不辩真伪,即作出“变更”行政行为,是十分错误的,这一原始变错误,此后的变更也只能是一错再错。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江县政府答辩称,针对答辩人颁发051027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已对颁发051027号土地证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一审判决关于练艳珍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存在的异议,因为练艳珍本身早已知道柳江县政府颁发051027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柳江县政府是依法审查要件,经相关部门认真审核通过才将105170号土地证变更为051027号土地证登记在覃**名下,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二、柳江县政府给覃**登记颁发的051027号土地证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105170号土地证基础事实作出的变更登记。一审判决已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已确认行政变更主体前后相符。证明柳江县政府颁发给覃**的051027号土地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三、练**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违背法律规定。练**在(2014)江行初字第21号案中请求撤销柳江县政府颁发的051027号土地证,其与柳江县政府颁发051027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练**在2013年8月7日收到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4月23日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期限为三个月,也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五、练**以同一诉讼事实及理由多次起诉,有恶意诉讼,浪费国家资源,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嫌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上诉人称覃**伪造转让房屋申请报告、转让房屋协议书及证明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覃**与邻里融洽相处,人品良好,众所周知,且从未伪造任何材料。练**所述覃**伪造材料纯属诬陷。综上所述,柳江县政府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105170号土地证变更为051027号土地证颁发给覃**的,其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覃**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柳江县政府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31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接待练艳珍信访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练艳珍当时已知道柳江县政府颁发051027号土地证给覃**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于2014年8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覃**则向本院提交1990年11月24日塘头村委证明一份、1990年11月28日柳江县人民政府印发房屋买卖契纸一份、1990年12月1日0069056号契税税票一份、1990年12月1日027851号统一发票一份、1994年8月5日《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文件一份、1995年8月5日《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章见的通知》文件一份、1995年4月14日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登记表一份、1995年4月14日151510号、151511号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1月19日0495878号、0328224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8月27日柳江县城镇建设许可证一份、2012年8月7日柳江县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一份,2013年8月13日7261960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一份、2014年1月3日土地使用变更注销单一份、2013年8月7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一份及(2014)江行初字第18号、(2014)江行初字第21号案件的相关文书,证明覃**051027号土地证取得的合法性。对该部分证据,因系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练艳珍诉请撤销的是051027号土地证,而柳江县政府给覃**颁发051027号土地证,是以105170号土地证为基础事实作出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特征,在105170号土地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之前,该证上对土地使用权主体为覃**的记载不应认定为违法、无效。因此,柳江县政府依据覃**的申请,经其职能部门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对覃**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后,作出变更登记核发051027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该证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至于105170号土地证的合法性问题,因该证不是本案的被诉对象,本院不予置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练艳珍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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