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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等与北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等139人因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光**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等139人主张涉案土地现在仍属于原三合口村村民集体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涉案土地的性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5日作出的桂政复决字(2002)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1990年9月25日三合口村原有世居村民全部办理农转非手续,三合口**济组织被撤销,涉案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原三合口村村民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30日,北海光**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4)第02号拆迁许可证,2007年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至原告起诉时,拆迁人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已全部协议安置补偿并已履行完毕。现部分原告对强拆行为违法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列案件也已两审终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吴**等139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原审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不是作出程序性裁定。上诉人现提供北海**民法院(2002)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错误,上诉人不服《37号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海**民法院(2002)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本院(2003)桂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03)桂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并没有对《37号复议决定书》作出任何认定和裁判,而是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上诉人主张《37号复议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在1990年已转为国家所有,故本案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吴**等139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吴**等139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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