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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南宁**屋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本院依法将被告变更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南一巷东9号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于1989年3月修建第一层,当时建筑平方米55.6平方。1993年1月又加建第二层,并申请批准同意原告补多建部分。1995年再加建3至7层,由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原告雷*合法修建受法律保护。原告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也从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去办理房产过户,至今也未办理过产权处理的任何签字将房产办理给第三人。二、因第三人欠他人的债务而被人民法院拍卖时,原告得知自己的产权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才逼第三人拿出一份公证书,经原告家人得知被告用来办理房产的公证是假的,因为家人对1995年郊证字150号公证书一律不知情,而经原告多次查档得知:被告利用公证书与第三人和德*公证处的公证书是不一致的,是被告要求公证人员私自改过造过的假公证!而第三人梁**与这份协议书没有任何相关的说明,也违法为其办理了房产共有人,又看不见其的申请登记。三、被告利用手中的权利将原告的合法权益任意盗用于第三人名下,是对原告政治权利的侵权!而被告明知公证书被公证处改变违法的将原告的权利盗用。直至现在原告的土地、准建盗用在第三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雷**、梁**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为撤销被告在2002年11月21日向本案第三人核发的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2014年2月27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也在同年5月28日作出南府复议(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4年6月5日送达原告签收。但是,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其在诉状中回避了本案诉求事项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但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中,仍然提供南府复议(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南府复议(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交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提起诉讼的《行政起诉状》上,受理法院收文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此时间距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为两个月又13天,早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时限。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第三人雷**、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日,原南宁市郊区房地产管理所向申请人雷建忠核发南郊亭桂房证字第014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为:所有权人雷建忠,共有人梁**,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平西村三组34号,地号0502094030,建筑面积739.52平方米。2002年11月21日,南宁**屋管理所就上述房屋向申请人雷建忠换发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248号),换发新证未对原房屋登记内容进行变更。

另查明,原告雷*系第三人雷**的父亲,第三人雷**、梁**为夫妻关系。

再查明,根据2011年中共**办公厅印发南办发(2011)9号《中共**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市与城区部分管理权限的通知》,明确市房管局负责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受理、初审,代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交易及住宅租赁管理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的南江房桂房证字第002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对1996年颁发的南郊亭桂房证字第014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换发,换发后的新证未对旧证登记内容进行改变,因此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起诉。

本案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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