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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覃**诉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覃**、覃**、覃**、覃继鸣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蓝**、覃**诉称,2000年1月24日,在上**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曾国庆与债务人覃**(原告蓝**的丈夫,已于2002年8月病故)、担保人覃光识(已于2009年5月病故)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在原告蓝**未知情的情况下,将仅属于原告蓝**所有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城东街33号的一栋二层楼房及瓦房共167.17平方米非法抵偿给曾国庆,而且未经有关合法部门评估,抵偿金额仅为3.1万元。《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上**民法院制作了(2000)上执通字第1号《广西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曾国庆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原告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于2001年9月12日给予曾国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曾国庆。同日,曾国庆将上述房屋赠与覃光识后,被告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覃光识。2005年9月21日,覃光识夫妇以“财产侵权”为由,向上**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迁出上述房屋并返还财产。此后,历经一审、再审、二审,均判决原告蓝**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上述“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蓝**向上**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后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的过错而越权申请撤诉,上**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后,即被上**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月12日,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南宁**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马**民法院管辖,马**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马*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无效。二审法院即南宁**民法院也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人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才取得原告的房屋,现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均确认其违法、无效,因此,第三人取得原告的房屋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颁发房产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另外,由于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卷入了不该卷入的累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继承人覃光识、杨**的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与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上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覃光识、杨**,是根据上林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0)上执通字第1号《广西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曾国庆与覃光识于2001年签订并经上**证处公证的《房地产赠与契约》办理,我方完全没有过错。原告从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核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给覃光识、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覃**、覃**、覃**、覃继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上**民法院在执行曾国庆与覃少权(原告蓝**的丈夫,于2002年8月病故)、覃**借款纠纷一案中,曾国庆与覃少权、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覃少权自愿以座落在大丰城东街中段的一栋二层楼房及瓦房(167.17平方米)抵偿给曾国庆,抵偿金额为3.1万元”。同日,上**民法院制作了(2000)上执通字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协助执行给曾国庆、覃少权、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9月11日,曾国庆向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9月12日,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曾国庆。同日,曾国庆将上述房屋赠与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契约,并经上**证处公证,上**证处于2001年9月12日出具了(2001)桂上证字第122号公证书。同日,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覃**、杨**。覃**、杨**分别于2009年、2013年去世。2005年,原告蓝**不服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过错为由申请撤诉。同年11月18日,上**民法院作出(200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蓝**撤回起诉。2014年6月3日,原告以已经生效的(2012)马*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市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覃**、覃**、覃**、覃继鸣的被继承人覃**、杨**的上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与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蓝**曾因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05年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原告的诉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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