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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刁其清与被申请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刁**与被申请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刁**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武**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刁**仍不服判决,于2013年4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桂检行抗(2013)17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桂行抗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韦**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刁**,被申请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覃善果,第三人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武**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刁**、刁**和刁**同为武宣县东乡镇金榜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1980年刁**收刁**为养子。1983年12月17日“林业三定”时,武宣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刁**和刁**户颁发了34号、48号《社员自留山证》。34号、48号《社员自留山证》均分别登记了三宗自留山,其中,两证登记的位于石狗岭的宗地面积和四至界线完全一致(四至界线为:东以沟为界;南以沟为界;西以其良、善均、贵均为界;北以横路为界。面积2.28亩),对同一宗地重复登记。1990年,刁**得到刁**的许可后到该宗地开荒种植茶树。1998年刁**病故后,刁**要求刁**返还该宗地的经营权,遭到拒绝。2004年,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刁**返还该宗地的经营权。2004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争议地同时登记在34号和48号《社员自留山证》,重复登记,土地权属不明,依法应先由政府确权处理。2004年11月12日和2006年9月1日,刁**分别向武宣县河马乡人民政府、东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因案件涉及《社员自留山证》效力的认定,东乡镇人民政府将案件移送上报武宣县人民政府处理。武宣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核实,报送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作出了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对4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的错误登记部分进行修正,确认34号《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石**地有效,4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石**地无效,石**地上的茶树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诸人民法院裁决。刁**不服,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核实、依照**业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1995)212号)的规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作出修正,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刁**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

刁**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没有查明争议地的面积和四至界线,本案争议地面积到底是2.28亩还是7亩?其四至界线如何?被上诉人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适用《**业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1995)212号)的规定,对34号、4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登记的宗地效力进行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等,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重新处理。

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刁**、刁**分别持有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7日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各1份,证号分别是34号、48号,该两证载明位于“石狗岭”的土地出现重叠。政府经派员调查,刁**持有的48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石狗岭”宗地无效,并报上级政府对证书进行修正后,作出了修正决定,该修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其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刁**的报告及东乡镇人民政府的报告,针对被上诉人1983年12月17日颁发的34号、48号《社员自留山证》存在重复登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刁**所持有的48号《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在“石狗岭”处没有自留山。被上诉人根据这一事实,依照《中华**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1995)212号)的规定,作出了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确认刁**(原刁其美)所持有的34号《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石狗岭”宗地有效,刁**所持有的48号《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石狗岭”宗地无效,“石狗岭”宗地上的茶树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诸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的修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给予维持正确。上诉人刁**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1、武*县政府在作出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违反法定程序;2、经现场勘验,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石狗岭”争议地的实际面积约为7亩,与争议双方自留山证上记载的2.28亩有较大出入,武*县政府认定刁其清、刁其美各自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重叠且刁其清证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

刁其清的申诉意见为:武宣县政府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撤销武宣县政府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及原一、二审判决。

武宣县人民政府、刁树良的答辩意见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武*县政府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社员自留山证》是由政府颁发的,确认社员个人或家庭成员对山林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应受法律保护。刁**、刁**取得的《社员自留山证》在“石狗岭”宗地上出现面积相同,四至界线完全一致现象,属两证宗地重叠。虽然有部分村民证明刁**在争议地没有分得自留山,刁**分得争议地的自留山,但当时的队长刁**证实刁**和刁**在争议地均分得有自留山。因此,武*县政府在争议双方均已领取《社员自留山证》,并有证人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刁**在“石狗岭”处没有分得自留山,确认刁**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武*县政府作出的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虽然是对刁**、刁**所持《社员自留山证》两证重叠的修正处理,但其确认刁**证有效,刁**证无效的行为和结果,包含了确认权属的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本案中,最初受理的河马乡政府,以及后来受理的东乡镇政府和最终作出修正决定的武*县政府都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争议地进行过现场勘验。武*县政府作出的修正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依据的是原**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1995)212号)的规定。该答复的精神是: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刁**、刁**均取得了由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两证在“石狗岭”处登载的面积均为2.28亩,而实际面积约为7亩,四至界线则完全一致。刁**于1990年将争议地全部开荒种植茶叶,刁**对此并无异议。之后,该争议地由刁**管护经营至今。1998年刁**病故后,其养子刁**才提出收回“石狗岭”的自留山地,并于2004年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刁**属持证开荒,刁**从未提出异议,刁**经营管护多年及对争议地完全有条件做调整修正等“实际情况”和事实,武*县政府作出刁**持有的48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石狗岭”宗地无效的修正决定,违背了林**(1995)212号文对此类问题应按“实际情况”予以修正的精神。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武宣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12)2号《山界林权证修正决定书》;

三、由武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武宣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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