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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珍诉被告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余*国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第三人余祥国于2000年9月28日结婚,因原告未到法定结案年龄,原告用姐姐马**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余祥国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审查不严,于2000年9月28日为原告马**与第三人余祥国办理了(2000)95号结婚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马**于2000年9月28日与余祥国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0)95号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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