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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巫**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巫山县民政局、第三人谭**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刘**以其未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签字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巫**政局颁发的渝龙字第6号结婚证。被告巫**政局于2000年2月1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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