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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许常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其与第三人许常成于199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结婚证上错误将第三人许常成填写为“许**”,将原告聂**的出生日期错误填写为“1973年5月20日”,导致不同证件上出现了聂**和许**,请求撤销1995年9月23日被告颁发的兴隆字第189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聂**于1995年9月23日与许**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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