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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茂琼诉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任茂琼诉称:我与第三人孙**于1997年12月1日到奉节县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审查,将我的信息进行了错误登记,名字登记为“任茂群”及出生年月登记为“1977年1月29日”办理了“朱*97字第292号”结婚证,现我请求撤销被告为我与第三人孙**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任茂*于1997年12月1日与孙**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朱*97字第292号”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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