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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奉节县青龙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奉节县青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何俊华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2年第三人何**以何*的身份与我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高鹏。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又与青龙镇发祥村村民刘**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以何*名义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高**于2002年10月30日办理了与名为何*的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2)渝上字第0230号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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