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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云**政局,彭**其他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云阳县民政局、第三人彭**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程*,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第三人彭**于农历2004年腊月22日在农村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第三人的父亲彭**持胡**与彭**两人的照片,并将胡**的名字改为胡**,于2005年2月5日在云阳县农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渝农字第20号结婚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胡**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行政登记,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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