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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安**任公司不服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安**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安**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合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重庆安**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重**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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