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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奉节**办事处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珍诉被告奉节**办事处、第三人方家兵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珍诉称:1994年9月20日,原万胜乡人民政府在办理第三人与原告的结婚登记过程中,违反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将第三人的信息进行了错误登记,将第三人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0年6月7日。现原万胜乡人民政府历经调整,其行政区划被调整到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万字第94239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万字第94239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杨**于1994年9月20日与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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