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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大邑**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大**管理局(以下简称大邑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69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周**以大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大邑房管局于2009年4月14日为原审第三人大邑县悦来镇前进社区第十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前进合作社)颁发的监证字第01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尽管本案上诉人曾于1996年12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大邑县人民法院(1998)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已经生效的(2013)大邑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周**与易世海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为无效,周**自始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系前进合作社的财产,本案被诉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周**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审法院以周**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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