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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和成都**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对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绿地锦天府”35栋2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缮写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苏**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制作了《申请登记审核信息》。《申请登记审核信息》载明“权利人如对登记行为有异议,可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在《申请登记审核信息》的“领证人”处签名。市房管局在向苏**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已明确告知苏**诉权及起诉期限,苏**应当自2014年8月28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苏**于2015年3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对其房屋作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重新进行登记,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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