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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开发公司和成都**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圣**公司诉讼所涉房屋原属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百花小区”项目,该项目于1998年5月21日经四川**民法院(1998)川执字20号民事裁定,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包括“百花福园”A、B、C、D四栋房屋)及项目的全部审批资料转让给了成都金**开发公司,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11月16日,蒲瑞雪与成都金**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蒲瑞雪以423413元价格购得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百花正街“百花福园”A幢三单元(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135、137号)80.65平米房屋。2004年成都金**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8月15日,成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据蒲瑞雪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市房管局是本市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权属进行核准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等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为蒲瑞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属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之情形。圣**公司主张的已登记在蒲瑞雪名下的房屋原属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百花小区”项目,已于1998年5月21日经四川**民法院(1998)川执字20号民事裁定,归成都金**开发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圣**公司不再对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百花小区”项目拥有所有权,故对该项目上物权变更不享有主体资格。蒲瑞雪是依据其与依法院民事裁定取得项目所有权的成都金**开发公司订立买卖契约取得房屋权属,市房管局依该契约与职权办理转移登记行为与成都圣**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构成对其权益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圣**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圣**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罔顾事实,违反审判规则,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5月21日,四川**民法院作出(1998)川执字20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百花小区”的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及项目的全部审批资料由上诉**博公司转让给成都金**开发公司。后,成都金**开发公司与蒲瑞雪签订买卖合同,蒲瑞雪购得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审查蒲瑞雪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办理转移登记。因圣**公司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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